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三胜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分别担任路桥厂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科龙公司签订的DG21-07加热器购销合同,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号、开户行及账号均是路桥厂的,在向科龙公司销售其他型号(如DG21-08)的加热器时,使用原告与路桥厂的共同的送货单,两名称混用(即送货单位是路桥厂,由原告盖章,送货单位是原告凯乐公司,由路桥厂盖章),并相互代表,且原告和路桥厂向科龙公司联合发出更名通知,表明路桥厂已更名为原告。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凯乐公司与路桥厂法人人格混同,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科龙公司认为路桥厂与原告是同一主体,原告由路桥厂更名而来。原告、路桥厂与被告均是科龙公司空调加热器的供应商,均按照科龙公司的图纸、要求和规格型号(编号)进行生产,产品销往科龙公司。800W加热器规格型号(编号)为DG21-07,路桥厂和被告三胜公司生产的DG21-07加热器的零件号均为1411436,功率均为800W。原被告均确认加热器的型号一致,产品也一样,原告与被告的DG21-07加热器相同即印证了该事实。路桥厂与原告法人人格混同,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以原告或路桥厂的名义销售给科龙公司的同型号的加热器应认定是相同的。路桥厂和被告销售给科龙公司的加热器的型号和零件号相同,且均是按科龙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产品均售往科龙公司,科龙公司也证实路桥厂的加热器与被告生产的加热器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可以认定路桥厂与被告的DG21-07加热器相同。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可以认定路桥厂、原告和被告销售给科龙公司的加热器相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800W电加热器是原告生产的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型号是DG21-07。双方还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DG21-07(800W)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产品外观相同,且该型号产品均只有提交法庭的实物显示的形状和结构,没有其他外观形状。原告提交的DG21-07加热器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路桥厂销售的加热器与原告的加热器相同。因此,路桥厂销售的DG21-07加热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从1999年3月开始向科龙公司销售与原告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电加热器。

 

    另查明:原告凯乐公司本专利与该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申请的专利号为98329249.2的在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按照该规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括其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本案原告与路桥厂于1998年8月14日、1998年9月17日、1998年10月25日、1998年11月18日、1998年12月27日、1998年12月11日、1998年12月15日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加热器投放市场公开销售,原告于1999年1月2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申请日前原告已公开销售了该外观设计产品,此时,该外观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成为自由公知技术,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的该外观设计,由于其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原告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的该专利与其专利号为98329249.2的在先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原告的该专利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原告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凯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三胜公司赔偿上诉人凯乐公司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全称是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于1997年由黄岩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变更而来,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主体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凯乐公司完全是二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却没有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凯乐公司和路桥厂供应给科龙公司的产品(电加热器)是相同的,其理由是二者是一套人马、二个牌子,而根据事实,凯乐公司和路桥厂并不是一套人马、二个牌子,那么,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出的凯乐公司和路桥厂供应给科龙公司的产品(电加热器)是相同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三、路桥厂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为澄清事实己给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函件说明凯乐公司和路桥厂的关系以及二者提供产品是不相同的,但一审法院对函件没有认定。第四、一审法院前去科龙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时间是2001年3月6日,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前来佛山进行当庭判定专利是否有效时,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调查的材料“隐藏”起来不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凯乐公司的专利继续有效后,一审法院才突然在一次开庭中拿出来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该值得怀疑。二、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所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去进行推论,由于前提是错误的,所以推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在如此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

草率认定凯乐公司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己公开使用或销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凯乐公司提交了一份0003486产品送货单(字体的颜色是黑色),送货单的名称是“浙江省黄岩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黄岩市空调阀门厂产品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广东科龙空调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是“800 壁挂电加热器”,零件号是1411436,数量是30台,标明的时间是1998年8月14日,送货单位是浙江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但没有加盖“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的公章。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提交了一份由一审法院在科龙公司调查取得的0003486产品送货单(字体的颜色是绿色)及相应的“零件由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三胜公司提交的0003486产品送货单与凯乐公司提交的0003486产品送货单相比,前者除了还标有NK98091601及DG21-07,并加盖“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的公章之外,其余的内容均相同。三胜公司提交的与0003486产品送货单及相对应的“零件由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记载:采购单号是NK98091601,进货日期是1998年9月27日,采购员名称是梁伟贤,供应商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供应商编码是12029,零件号是1411436,产品名称是DG21-07的PTC加热器,数量是30台。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凯乐公司请求法院允许路桥空调阀门厂的证人林建国、邵勇出庭作证。林建国、邵勇作证称,路桥空调阀门厂与凯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经济上各自独立核算,并称从科龙公司调查取得的0003486产品送货单上标注的编号NK98091601及产品型号DG21-07是另外加上去的,其所持的送货单并没有标注编号及产品型号。三胜公司称,0003486产品送货单上标注的编号NK98091601及产品型号DG21-07,要么是凯乐公司送货到科龙公司后按照科龙公司的编号加上去,要么是科龙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而在单据上加的产品型号。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胜公司请求法院允许科龙公司采购业务员梁伟贤出庭作证。梁伟贤证实,路桥空调阀门厂与凯乐公司提供给科龙公司的产品是相同的,因为,这两家公司都是按照科龙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有关产品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凯乐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8日授予专利权,并于1999年11月17日公告,专利号为ZL99302507.2。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即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由一审法院在科龙公司调查取得的003486产品送货单原件记载,送货单编号为NK98091601,进货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供应商为浙江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零件号为1411436,产品型号是DG21-07,产品名称是“800W壁挂电加热器”,进货数量为30台。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2即三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与0003486产品送货单相对应的“零件由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记载,该采购单的编号是NK98091601,进货日期是1998年9月27日,供应商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供应商的代码是12029,零件号是1411436,产品型号是DG21-07,产品名称是PTC加热器,进货量30台,采购员名称是梁伟贤。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3“黄岩市(现台州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黄岩市空调阀门厂产品送货单(号码为0003492)”记载,送货时间是1998年9月17日,购货单位是广东科龙空调有限公司,送货单位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产品名称是800W电加热器,零件号是1411436,采购单号是NK980816002,数量为30台,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在送货单位上盖章。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4 “零件由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记载,采购单号K980816002,进货日期1998年10月29日,零件号1411436,DG21-07加热器,进货量30台,单价69.3元,采购员名称是梁伟贤。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5“黄岩市(现台州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黄岩市空调阀门厂产品送货单(号码为003499)”记载,送货时间1998年10月25日,购货单位是广东科龙空调器厂,送货单位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产品名称是“800W电加热器”,零件号是1411436,数量为57台。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6“零件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记载,采购单号为NK98111602,进货日期为1998年10月29日,零件号为1411436,产品型号为DG21-07,产品名称为PTC加热器,进货量为57台,单价为69.3元,采购员名称是梁伟贤。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7“黄岩市(现台州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黄岩市空调阀门厂产品送货单(号码为000333)”记载,送货时间为1998年11月18日,购货单位为广东科龙空调有限公司,送货单位为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产品名称为“800W壁挂电加热器”,零件号为1411436,数量是30台。

    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8“零件由采购单送检入库记录”记载,采购单号为NK98111604,进货日期为1998fKW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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