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章杨村。
法定代表人:梁瑞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三胜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南国西飞鹅路口入1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三胜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胜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乐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凯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三胜公司赔偿凯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三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关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凯乐公司在1999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2507.2。凯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行销全国,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并给凯乐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现发现三胜公司仿冒上述专利产品并向凯乐公司客户进行销售。三胜公司的行为令凯乐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在经济上和名誉上受到损害。
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三胜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凯乐公司是在1999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8日授予专利权。“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是用于家用电器“空调器”中的一个配件。广东科龙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的前身是一间专门生产家用电器的镇属企业,它专门生产家用电器,“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是科龙公司经过长时间研究和实践,在技术上完成了该电加热器的设计图纸,有空调器产品配件加工工艺和装配图纸等一套完整的生产技术。而包含了电加热器部件的科龙空调产品已经誉满国内外。由于市场需求量大,科龙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就已经把“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这一部分配件发给凯乐公司进行生产,凯乐公司已于同期将该产品返销给科龙公司。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科龙公司完全有权把“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交给三胜公司生产,三胜公司只不过是根据科龙公司交给的产品图纸按图、按质、按量生产,并把产品返销售给科龙公司。二、凯乐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应该宣告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凯乐公司所申请专利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是凯乐公司的,在凯乐公司申请专利之前,科龙公司已于1998年9月1日将与该外观设计形状相同的产品委托凯乐公司生产、加工,凯乐公司已于同期将电加热器销售给科龙公司,且在此期间科龙公司已将含有该产品的空调销往市场(该事实有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设计出的产品图纸,其型号为:DG21-07;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定采购定单为证?。?二?、凯乐公司是在1998年9月10日收到科龙公司发放给其加工生产的产品图纸以后,于1999年1月29日才向专利局办理专利申请(该事实有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供应部图纸接收、发放、回收登记为证?。以上事实,说明凯乐公司申请的专利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规定,三胜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1)、凯乐公司在其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公开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加热器,即凯乐公司的专利是否合法有效;(2)、三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即科龙公司的证明、科龙公司提供给三胜公司加工被控产品的图纸(图纸设计时间为1997年8月14日)、供应部图纸接收、发放、回收登记表、购销合同及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和5张照片,三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根据凯乐公司和三胜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维持ZL99302507.2外观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一审法院在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的提交证据期限后,依职权自行调查取得了十八份证据。
另,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凯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明:黄岩市凯乐电器实业公司于1997年更名为台州市凯乐电器有限公司,是由梁瑞芬、陈海勇、杨银燕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梁瑞芬任法定代表人。另一有关企业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以下简称路桥厂),是由梁瑞芬、陈海勇、徐娇妹出资成立,陈海勇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凯乐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壁挂式空调加热器(A)”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8日授予专利权,并于1999年11月17日公告,专利号为ZL99302507.2。1998年9月1日,原告凯乐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凯乐公司向科龙公司销售DG21-07电加热器,提货时间是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单价为69.3元。但凯乐公司在该合同载明的开户行、帐号、税务登记号均是台州市路桥空调阀门厂的开户行、帐号、税务登记号。1998年8月14日、1998年9月17日、1998年10月25日、1998年11月18日、1998年12月11日、1998年12月15日、1998年12月27日,路桥厂使用其与上诉人凯乐公司的产品送货单向科龙公司销售DG21-07(800W)电加热器,路桥厂于1998年12月17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此亦予以承认。原告与路桥厂是关联企业,陈海勇、梁瑞芬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路桥厂的股东,并fKW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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