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
原告:韩国KODICOM株式会社(以下简称:KODCOM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汉城市衿川市加山洞345口9SK—TWIN TOWER-5楼。
法定代表人:安淙均,该公司代理理事。
委托代理人:青松、肖文学,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时代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武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刘学钧,广东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KODICOM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从事数字硬盘录像机软硬件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03年6月20日,原告获得中国版权局颁发的《KODICOM.DVR电脑软件操作界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从2002年开始非法复制与原告产品相同的视频采集卡,并且在销售时复制原告的DVR电脑软件搭售给客户。将被告销售的视频采集卡和系统软件安装运行后,产生与原告产品完全一样的界面土,并且在形成的界面中有原告产品的标志“kodicom”.被告非法复制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在其销售区域内消除侵权影响;3、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东舜时代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人。被告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销售单位深圳市东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电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两个单位同时存在,我公司并非由东舜电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告提供的都是与东舜电子公司有关的证据,而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东舜电子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成立。2003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该公司位于深圳市振华路中联电子大厦508室的登记住所,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视频采集卡及配套软件,取得该公司签章的购销合同、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
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东舜时代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2004年10月15日,东舜电子公司经清算后注销登记。经核对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登记住所地不同,股东人数不同。东舜电子公司股东为朱武陵、李廷义;被告东舜时代公司股东为李廷义、欧木兰、朱武陵。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合同、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被告东舜时代公司尚未登记注册成立。从合同、收据及公证书记载的情况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主体是东舜电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尚未解散,当时仍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东舜电子公司虽有一定关联,但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混同。该两公司是两个股权结构不相同的独立法人企业,且无证据显示本案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东舜时代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1元,本院多收的人民币10181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阮思宇
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全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乐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