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规定
,当前的状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发生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而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同时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18
㈣域名与商标的淡化问题
商标淡化理论源于美国,影响及至民法法系国家。淡化理论从产生至今一直适用于驰名商标的侵权。尽管世界各国对淡化理论的接受程度都不一样,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识。但本人认为只有将商标文字用于域名且在网页上销售竞争性产品是,适用淡化理论才是合理的。所以在域名问题上,对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应采用同等水平的保护。理由如下:
1.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无论是《巴黎公约》或是TRIPS对驰名商标的规定都是把认定权交给了注册国或使用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一个国家的主权范畴,如果将某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域名领域的做法推行至其他国家,则肯定构成对他国主权的侵犯。
2.淡化理论具有假想性质。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不同的是淡化理论更多的属于预防性的,目的是防止因他人淡化行为的扩散,对驰名商标广告价值的损毁。淡化理论保护的是可能性伤害而非实际伤害,防止的是可能性混淆而非实际混淆。与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在淡化案例中,法院无须评估消费者是否对两个商标之间的关联性产生混淆,这具有典型的假想性质。19
3.我国的现状与淡化理论。我国是在受到美国压力的情况下开始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并于1995年同美国达成了《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我国法院在审理“Tide”域名纠纷案件时,在判决书上写到“尽管进入被告天地集团的网页后,访问者不会对天地集团与宝洁公司产生联系,但天地集团将”tide”作为域名使用的行为,使“TIDE”的显著性降低,必然导致该商标的淡化。20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使社会意识的普遍低下和法学理论上的过分超前,这对我国的发展并不是一件好事。有的学者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已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是经济强国用以争取维持本国竞争者爱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从而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21
因此,过高的商标保护水平并不适用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驰名商标的权利不应该延伸到无限的网络。否则法律的泡沫将不可避免。
四、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问题
域名是科技发展的新产物,域名纠纷也因域名的无界性而从一国扩展至全世界,其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私法和非国际私法的范围内都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域名所有人和商标权人的纠纷。
与域名相比,各国在商标标识方面较早就达成了共识。在商标的国际统一立法中出现过对商标一句话定义:“商标是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22而域名只起到地址的作用,它不依附特定商品,也非必然的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因此没有侵害他人商品的基础;网页既非商品也非服务,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域名与商标名称对应关系引起的保护不能。任何标识,如果脱离了商品,充其量也只有美学上或版权法上的意义,它是无法成为商标也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的,当然它也无法侵犯别人的商标权,或者说它对商标存在侵权不能。
商标的自我约束功能要求商标必须依附于商品。商标不仅是商品的标识,同时也是商品质量的反映。商标权是专用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商标权人有权许可别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但同时必须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进行控制和管理。我国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域名作为网络地址标识,只能由字符组成,既不能标识于商品上,也不能被替换。商标却可以是图形、文字或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形成。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类似的标志,但是否可以禁止别人使用本身就不具有特别意义的文字呢?事实上,商标不同于版权,商标仅仅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信誉而授权禁止将别人的商品当自己的来出售而已,当标识的使用方式并非为了欺骗大众是,也就无须对文字用于告知事实做出限制了。
我国《商标法》第1条也规定:“商标法调整经营领域中的商标关系,不调整其他领域的关系。”网络技术催生出电子商务,域名的标识性和对网页的依附使域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可能。当经验者 设立网页宣传自己的产品、服务可以被视为等同于开设橱窗、展览会。在这种情况下若域名自身的文字符号含有对被侵权商标的文字映射使用,限制域名的继续使用才显合理。
法律总是滞后于科技发展的今天,我们应该权衡不同利益的关系,体现出公平性和效率性,防止某项权利的行使过度。
1芦淼著《域名与商标冲突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及纠纷类型》,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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