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bKY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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