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bKY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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