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沈阳中院
家旭将人民币25万元支票存入银行其表哥明川帐户,后提出现金存在其证券交易户头上。证人明川的证言,亦证明以上情节。

    (2)证人李文革(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及高启明、李长兰(均系该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给张家旭提供了一张名头为欧亚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工程款收据。

    (3)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挖土方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的收据,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用此收据核销给张家旭的人民币25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川”帐户存款帐单、转帐支票,证明该帐户上的人民币25万元已被提取现金。

    7、证明欧亚实业公司行贿的其他证据:

    (1)书证干部任免呈报表三份,证明张家旭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主任科员;胡玉广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孙长春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

    (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家旭通过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办理假造地手续时,是以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的。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张家旭的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胡玉广、孙长春的证言无法证实欧亚实业公司进行诈骗,该公司没人参与相关行为;(3)荒滩开发协议是张家旭和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人操作的,代表不了欧亚实业公司。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补充宣读了证人李志、李业的证言,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是主动收购欧亚实业公司土地的事实。

    公诉人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补充宣读的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签订荒滩开发协议是为了占补平衡,而不是为了骗钱;签订土地收购协议,所得款项应属不当得利。2、该公司支付的98万元、25万元都是造地费,而不是行贿款。指控该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提出异议:(1)证人张家旭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欧亚实业公司付款时,张家旭说是付给造地的工程款,没说过是好处费,也不可能用支票去行贿;(2)出示的有关书证,其从来没看见过。

    被告人杨斌提出如下辩解:去法库县造地,目的是为了占补平衡,不是为骗钱;整个造地过程中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参与实施,虚假文件是张家旭做的;欧亚实业公司付的98万元是给农民的造地费,被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所占用,也没向张家旭行贿25万元;如果是行贿,不可能向对方要发票并记帐;欧亚实业公司卖地是被迫的,省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被骗。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胡玉广的证言中说钱是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钱是买占补平衡指标的费用; (2)出示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等书证验证了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的是一块没有纳入地籍管理的造好的土地,并非是虚构的土地;(3)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张家旭的款项索取了发票并记入公司财务帐,说明此事是公开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买土地指标是搞占补平衡,前一阶段不可能获利,后来卖地是出于无奈,并非是追求钱财主动卖地。买指标与被收购是两个不同行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客观上,开发协议及收购协议都以实名签订,没有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购是省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价格也是其确定的,土地也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缺乏证据。3、欧亚实业公司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交付的120余万元是造地款而非行贿款,是按照此前的有关协议支付的,交付过程是公开的;张家旭私自截留的2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行贿。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在明知其未实际开发耕地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斌代表公司同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骗取该中心支付的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为达到弄虚作假规避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的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从而获取国家机关出具的“新开发耕地”的虚假文件,并导致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了该虚假造地,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是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亚实业公司与苇子沟村签订的协议是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经庭审质证证实,该协议所涉及的这宗土地,早已是耕地,且有一半属于尖山子水库所有,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存在按协议履行的问题,且协议主体也不合法。证人张家旭的证言,证明是杨斌让其找一块造好的地,并具体办理;张家旭在选地、拟订协议、协议时间倒签等具体事项上,都向杨斌通报,并按照杨斌的决定执行。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由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签字。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实欧亚实业公司1万元以上的支出均须由杨斌签字才能支付。因此,杨斌对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在“荒滩开发项目”上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假造地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人杨斌在明知欧亚实业公司没有进行“土地开发”的情况下,却利用上述协议及虚假的证明文件,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骗取该中心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00余万元,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省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被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置换土地整理中心己用于占补平衡的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的处理意见》,证实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将该宗土地用于其他单位作“占补平衡”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此宗土地不能用于占补平衡,已决定对用于占补平衡的该项目土地进行置换。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受欧亚实业公司的欺骗,损失了人民币300余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系给农民的造地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中,相关证据证实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内提供了一块实际上已经是耕地的1600余亩土地,作为该公司“新开发的耕地”;违法为欧亚实业公司起草的两个虚假证明文件加盖了公章,为该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欧亚实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荒滩开发,也未实际投资,如果是荒滩的开垦费用,应根据其与苇子沟村签订的荒滩开发利用协议,将开垦费支付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苇子沟村,但欧亚实业公司却将人民币98万元支付给了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证人张家旭、胡玉广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也证明该人民币98万元是付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好处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张家旭的人民币25万元,也是付给农民的造地费,不是行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斌请托张家旭利用职务便利为欧亚实业公司进行所谓的“占补平衡”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欧亚实业公司及杨斌用支票付人民币25万元给张家旭,从转款的过程及张家旭的证言,可以证实这是给张家旭本人的行贿款。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及张家旭的钱款均是用支票支付并索取了发票,表明其不是行贿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与个人行贿的表现方式有所差异,单位因资金、帐目管理的需要,需对有关款项作相应记载。被告单位用支票支付且索要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对行贿性质的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单位行贿美元2万元的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李业为帮助欧亚实业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修改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斌为感谢李业给予欧亚实业公司的帮助,在李业的办公室送其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1 746元)。2001年7月,有关部门就欧亚实业公司的非法用地问题开始调查,在此情况下,李业于2001年8月的一天,将美元2万元退还给杨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业的证言,证明其为帮助欧亚实业公司贷款,擅自决定修改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598号文件,杨斌向其行贿2万美元,后又将此款退回。

    此外,证人王亚南(李业之妻)的证言,亦证明了杨斌向李业行贿的相关事实。

   2、证人张家旭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被告人杨斌请求李业修改辽宁省人民政府598号文件,后经李业同意由其修改了上述文件。

    3、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关于征地并向欧亚实业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原正式下发的598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的“该范围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被修改的“598号”文件该条为“该范围用地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修改土地批件的说明》,证明李业同意他人私自修改598号文件不符合正常的工作程序。

    5、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其用原598号文件去银行贷款受阻后,由被告人杨斌找到张家旭修改该文件及用修改后的文件贷款的经过;证人王慧(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皇姑支行信贷员)、李安平(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农业信贷处信贷员)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用修改后的598号文件在银行贷款的事实。

    6、李业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李业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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