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沈阳中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证据:

    (1)证人张家旭(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斌让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取得证明造地的虚假文件,并联系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进行验收的经过,同时证明杨斌决定将虚假“造地”卖给省土地整理中心骗取人民币316.6万元的事实,及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给予其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00年初,欧亚实业公司要在于洪区造化乡征地,杨斌让我找一块造好的地,去抵顶征地所占用的耕地,进行“占补平衡”。杨斌对我说,“找一块造好的地,你具体去办,要钱有钱,要人有人。”之后,我找到法库县土地局的孙长春帮助提供了一块图上标的是荒地,而实际上已经是造好的耕地,有1500亩左右。我把情况告诉了杨斌,并拟定一份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在苇子沟村改造荒滩地的协议,协议的时间提前了一年,因为造地需要时间,如果写2000年,那么造地不可能那么快,就出假了。杨斌在签这个协议时也看到了,他当时说:“只要事能办成,日期的事不重要”。然后,我和张理带着协议去法库县找到孙长春,孙找了法库县一个叫‘亚东’的人。我们来到苇子沟村,找到村领导(是个女的)在协议上签的字。之后,我把协议交给杨斌了。我和胡玉广局长及孙长春都说了,事情办成以后给他们一笔钱,当时我口头答应给他们一百万元左右。后期需要验收这块地的时候,我和杨斌说验收地得要一些材料,杨斌让我来办。于是我就替他起草了欧亚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请示,同时还草拟了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地的批复,请示和批复的时间都往前提了一年,公章是我找孙长春盖的。我又把我从李志那儿索要的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和一个范本让他们公司的人给填的,这些材料准备齐全后送到省土地整理中心。李业和李志说了验收这块地的事,所以很快就验收了,验收时我没去。这期间,杨斌准备在造化乡征地的项目没有谈成,政策又有变动,以前造地抵顶征地的政策废止了,只能由国家收购。我将这件事先后和杨斌、闫闯都说了。杨斌让闫闯到土地厅和李志谈的具体购地的事,这块地按每亩1880元收购,土地整理中心总计给欧亚实业公司300多万元。后来,胡玉广、孙长春都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去找杨斌,他分两次给法库的钱,一共是98万元。在办理虚假造地过程中,杨斌给我25万元是因为我帮助他办造地的事。2000年12月,杨斌在他的办公室给我几张填好金额的转帐支票,总额是25万元,杨斌还让我开一张挖土方工程款的收据交给他。李志找到我谈收购这事,让我通知杨斌。我同杨斌说了几次,杨斌最早是想弄虚假造地指标去抵顶,没想到政策变了,所以就同意这块地被收购了。

    此外,证人张理的证言,证明了经张家旭介绍到欧亚实业公司工作并与张家旭一同到法库县办理“造地”的经过。

    (2)证人胡玉广(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由其决定,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本单位利益,非法提供耕地作为欧亚实业公司的新开发耕地,并出具相应虚假证明文件的经过,同时也证明了欧亚实业公司为此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孙长春对我说他带张家旭到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考察了图斑上标的那块滩涂地,实际上已经是耕地了,一部分种水稻,一部分种玉米,孙长春讲张家旭就是想找一块这样的地来进行占补平衡。我当时也同意了。2000年8月左右的一天,孙长春说张家旭在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造地的一些材料要盖章,我让我局工作人员宋丽英给盖的章。我和张家旭在法库县第二次见面时,张家旭说这次整地一亩大约给我们500元左右,钱是给我们法库县土地局的。当初明知道苇子沟村那块地已经是耕地,不能用于占补平衡,还让孙长春去办,主要有两个想法,一是张家旭是我局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他发话让我做,考虑“面子”上的事,我就照办了;二是张家旭说每亩按500元左右给我局,我出于小集体利益考虑就答应了。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开发苇子沟村的荒地,却得到了“占补平衡”的指标,是因为张家旭找我和孙长春办理了虚假的文件,最终使其验收合格。欧亚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我局98万元,第一次是2001年4月左右,付20万元入我局帐户;第二次是在2001年8月,付78万元存入沈阳丰润公司高崇帐户。

    证人孙长春(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的证言,亦证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提供“新开发耕地”,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经过;同时还证明由杨斌决定,欧亚实业公司为此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

    (3)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通过张家旭在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制作虚假文件的相关书证:

    欧亚实业公司沈欧字〔1999〕027号《关于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请示》(签发人杨斌)及耕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欧亚实业公司与卧牛石乡苇子沟村签订的《荒滩开发利用协议》(此协议上有杨斌签字,日期为1999年5月18日);《关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批复》及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批复、呈报表加盖有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公章)。

    此外,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未收到苇子沟村开发荒滩项目的立项申请,也未对该项目立项,上述相关书证在该局均未存档。

    2、证明签订假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的过程及所涉及土地权属关系的证据:

    (1)证人李亚东(法库县卧牛石乡土地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家旭到苇子沟村找村书记王凤莲在荒滩开发利用协议上签字,盖了村委会印章的事实,还证明这块地一共是1600多亩,苇子沟村有800多亩,尖山子水库有800多亩,多年前农民就在此种地。

    此外,证人王凤莲的证言,证明与欧亚实业公司在荒滩开发利用协议上签字的经过,同时证明了新开发的土地原来就是耕地,而且土地并非全部归该村所有;证人蔡景田(法库县尖山子水库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协议所涉及土地,其中823.48亩系归水库管理的国有土地;证人周双、孙杰(均系苇子沟村村民)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述土地不是荒地,早已有人耕种的事实。

    (2)尖山子水库边界协议书、尖山子水库水面及灌溉水费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明了上述协议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归尖山子水库所有。

    3、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对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造地”进行验收并与杨斌签订合同,将该宗地作为储备用地进行收购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志(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4、5月份,张家旭说欧亚实业公司准备占用2000亩左右的耕地,在法库县已造了2000多亩地,提出验收立项。后其叫赵淼安排人去验收,验收前欧亚实业公司只有地图和签的协议,缺少其他相关手续。2000年7月份,该公司把验收报告取走了。辽土整字第2043号收购储备耕地协议是其在“荷兰村”杨斌办公室同杨斌签的,协议日期是2000年10月16日。

    (2)证人李业(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证言,证明其让李志对欧亚实业公司“造地”进行验收、收购,并在收购审批表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赵淼(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项目发现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在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协助下,对欧亚实业公司在该县苇子沟村所谓新开垦耕地进行验收的经过,并证明验收后,该公司又补充了相关的文件,取得验收报告的事实;证人王永刚(该中心信息科科长)的证言,亦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在验收土地后才补充相关文件。

    此外,证人李坚、郜惠沈(均为该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在赵淼带领下去法库县验收土地的经过。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利用虚假证明文件,由杨斌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协议,将虚假耕地作为储备用地出售给整理中心的证据:

①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欧亚实业公司开发耕地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单、土地整理中心与该公司签订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以及转款的相关票据的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欧亚实业公司人民币316.6万元耕地开垦费,并收取15.8万余元验收手续费。

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情况介绍、《关于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整理项目”地类情况的调查》、《关于置换土地整理中心已用于占补平衡的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的处理意见》三份书证,证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需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而其中呈报表中三级审批程序应于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前完成;该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原地貌是耕地,土地权属关系是尖山子水库与苇子沟村各拥有,省土地整理中心与欧亚实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和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整理项目为虚假的;该项目土地由于不能用于占补平衡,所以土地部门决定将已用于占补平衡的该项目土地进行置换。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后,经被告人杨斌批准,付给张家旭25万元,付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98万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和8月的一天,张家旭来到财务部,拿着有杨斌批示的取款审批单,先后取走20万元和78万元,20万元是支出到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78万元是支出到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钱类写的是造地费。通过查帐,张家旭在2000年12月份的时候,以工程款的名义先后开出四张支票计25万元。

    (2)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乙类转帐支票两张(QJ63586329、QJ63596330)及相关记帐凭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造地费;提取的款项支出审批单、电汇凭证、乙类转帐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经杨斌批准,该公司于2001年3月2日、8月21日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78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分户帐、四张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7日分别给张家旭指定的“明川”的帐户开出四张支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5、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行贿人民币98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高崇(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帮助胡玉广、孙长春替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给欧亚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人民币78万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

    (2)证人宋丽英(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纳员)的证言,证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收到欧亚实业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有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6、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张家旭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史丽新(张家旭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张HRA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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