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沈阳中院
段取得欧亚实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用地手续的证据:

①欧亚实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0078号)、承诺书及借条、《关于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示》、《关于终止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办理住宅(含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证,承诺10日内交付人民币4197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并在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借出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之后又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

②证人毛应稠(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杨斌在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借出0078号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之后又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该土地使用证作废的经过;同时还证明杨斌在省政府批的农业用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土地出让金是不行的,必须办理农转用手续,但其没有取得农转用手续,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

证人陆青(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与杨斌签订、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经过。此外,证人刘桂芬的证言,亦证明杨斌让其到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写借条和承诺书借出土地使用证的经过。

    (3)证明被告人杨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欧亚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

①证人李德森(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杨斌以欧亚股票上市缺少审批材料为由,让其办理的。

证人高红波(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明其经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过。有书证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佐证。

②《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及房地产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管理流程图,证明用地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土地手续。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证据:

①证人李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是根据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欧亚实业公司审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②证人包淑兰(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根据李健等人的指示,在欧亚实业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审批盖章的。有书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佐证。

    (5)证明被告人杨斌决定在省政府划拨的农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项目的其他证据:

相关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沈亚军、唐仕琪、郭玉生等证人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与杨斌签订合同,施工建筑了办公楼、娱乐城、别墅等工程的事实。

    (6)证明被告人杨斌决定在租赁的农用地上修建停车场、加油站的证据:

①证人杜守芳(原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杨斌与八家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土地上建停车场并与辽宁省石油公司合资修建加油站的事实。

此外,证人周翔(欧亚实业公司项目策划部经理)及证人孙博文(欧亚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由杨斌决定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加油站的事实;证人卢雨强(辽宁省石油公司石化中心副经理)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证人张安秋(沈阳客运集团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斌将修建好的停车场交给客运集团使用的事实。

证人张广恒(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书记)的证言,证明由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与八家子村签订协议并签字,租用两块农业用地建了停车场和加油站。此外,证人韩玉成、赵伟阳、钱艳杰(均系八家子村村民)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②书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二份,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日、9月12日,租用八家子村农业用地240.36亩和30亩。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2002〕16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杨斌所写。

此外,欧亚实业公司与辽宁省石油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辽宁中旺加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欧亚实业公司负责建站征地、“三通一平”和租用协议的签署,负责总体规划、总体布局平面图的设计,包括办公楼、超市等附属设施。

     6、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据:

    (1)书证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证明该公司在政府划拨的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破坏耕地615.264亩;在租赁土地上分别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造成51.501亩耕地破坏的事实。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农用地范畴的认定》,证明了停车场和加油站不属于农用地的范畴。

    (2)证人金起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欧亚实业公司土地违法案件的经过:2001年6月份,我和郎磊到该公司,责令该公司提供“荷兰村”土地使用的全部材料。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认定,“荷兰村”项目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在省政府批准的农业用地范围内搞了房地产开发等大面积非农业建设。7月23日,我和郎磊又找到杨斌,指出该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应当予以处罚。杨斌当场表示自己在投机取巧,在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搞了与农业无关的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项目建设,“希望采取温和的方式处理一下”。杨斌搞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项目时,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这些并不能代替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只要改变省政府批准的农业用地性质,就必须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否则,就违反土地管理法,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根据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业用地可以占用10%—20%的土地进行附属设施建设。停车场和加油站占地属于建设用地,杨斌在农业用地上修建了停车场、加油站,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此外,证人郎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亦证明上述事实。

    7、证人杨新华(原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徐文才(原中共沈阳市委书记)、李宝权(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李玉华(原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书记)等的证言和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市政府办公厅对纪要中有关“同意荷兰村居住区项目实施”含义的解释等相关书证,证明省、市、区三级政府并未给予“荷兰村”特殊政策,所谓“先施工后办手续”是指沈阳市高速公路“荷兰村”出口至“荷兰村”的公路建设而言;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指出了“荷兰村”违法建设问题,责成欧亚实业公司补办手续。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控方出示的土地管理部门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公司是按程序在办理手续,没办理完手续的原因是欠费问题;(2)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0078号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该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3)证人毛应稠、李德森的证言与实际不符;(4)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是按正当程序办理的,不是非法取得的;(5)证人周翔的证言,提到加油站是在荒地和垃圾堆上建的,不是占用农用地;证人卢雨强的证言,证实是辽宁省石油公司建加油站,欧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欧业实业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暂缓缴纳省国土资源厅新征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补平衡费的请示》,证明“荷兰村”高新农业项目是一个集农业、科研、观光旅游、房地产开发和商务休闲为一体的高科技综合农业园区,其中包含房地产开发项目,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知道并认可“荷兰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欧亚实业公司是由于未在1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0078号土地使用证才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2、证人王新智的证言,证明“荷兰村”建设享有一定特殊政策。

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外经字〔2000〕7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停车场用地由欧亚实业公司负责解决,但不能占用公共绿地”,证明停车场的规划已经政府同意,实施建设是有依据的。

 4、证人李宝权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市政工程垫付部分款项,政府同意将来从市财政抵顶。

5、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政办〔2000〕8号《关于在绕城高速公路开设荷兰村出口的请示》,证明市政府知道并认可“荷兰村”的房地产项目。

6、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综二字〔2001〕68号、110号、116号、138号,证明政府批准“荷兰村”项目继续建设。

7、欧亚实业公司沈欧字〔2001〕638号文件(上有姜宪志副市长的批示)及办理“荷兰村”加油站呈批手续的申请,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办理手续的相关情况。

8、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于政〔2002〕46号文件中关于欧亚实业公司修建排水渠补偿资金方面的内容,证明政府欠欧亚实业公司修建排水渠补偿金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第一份证据中所称的“高新农业”即指农业项目。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修建停车场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第五份证据表明,沈阳市人民政府后期才发现“荷兰村”项目没有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市政府的批示是基于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而做出的。第六份证据中68号会议纪要对“荷兰村”建筑问题,没有实质性意见,证明当时政府并不了解具体用地手续的情况;110号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116号、138号会议纪要表明政府还对“荷兰村”用地情况调查并做出了处罚。第七份证据中提到的姜宪志副市长的批示表明当时沈阳市人民政府确实对外商企业予以扶持,但不能证明“荷兰村”建筑项目的合法性,尤其是用地审批手续方面;关于加油站办理手续的请示,不能证明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第八份证据与指控犯罪无关。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实业公司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搞非农业建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边设计、边施工、边补办手续”是各级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片面、孤立地认为手续不全即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有失偏颇。事实上,该公司不是没有办理而是多次请求有关部门尽快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0078号土地使用证是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交纳,不等于土地使用证无效,且沈阳市人民政府还欠该公司有关款项并同意抵顶。2、关于停车场,2000年7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停车场用地由该公司自己解决,停车场是公益设施并已交给沈阳客运集团使用,建设施工也是在“先施工后办手续”的政策下进行的,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3、加油站是控股的合作伙伴辽宁省石油公司修建的,认定由杨斌决定建加油站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单位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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