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沈阳中院
正常运行并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资金来源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有了资金并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并且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就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即使是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5、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从本案看不出杨斌的投资和开发项目行为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荷兰村”的建设,虽然产生了银行和建设单位并非不能偿还的债务,但债权债务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这种危害性应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综上,对被告人杨斌不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还查明: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公司名义合资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独资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上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从香港转入的港币1.255亿元作为上述四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其中,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银行进帐单等相关票据及记帐凭证进行验资,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了内容虚假的验资报告,其余三公司伪造了验资报告。上述四公司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港币1.255亿元,申领换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杨斌为法定代表人的欧亚实业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完税证明、伪造的购货发票和伪造的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借资空转”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获得公司法人资格延续。被告人杨斌是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应定虚报注册资本罪。

    对于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控方举证并未反映出杨斌的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只要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并能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不存在虚假出资,即使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缺乏关于杨斌在欧亚实业公司等公司整体投资情况的证据,因此其投资款项的来源及金额无法确定,其中哪些投资属于其自有资金、是否能够用于承担其出资责任也难以确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也是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资信的重要依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五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均有在涉及注册资本的登记事项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破坏了中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上述公司,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对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斌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即使在出资的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指控法人犯罪,对其主管人员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杨斌以欧亚实业公司等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没有就此起犯罪起诉上述单位,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罚。但被告人杨斌是上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提出的没有指使他人伪造证明文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斌系上述五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系由其决定,在办理公司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上也由其签字。证人陈忠联、刘桂芬、冯溯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杨斌利用其他公司资金用于上述五公司验资并申请注册登记的事实。杨斌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决策者,具有明确的主观犯意。而具体经办人伪造完税证明、购货发票、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犯意,故杨斌应对虚报上述五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债权债务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上述五公司的资产审计、评估等方面的证据,欧亚实业公司欠原股东的款项和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造成损失尚难确定。对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此情节不影响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杨斌提出的成立有关公司是为沈阳市招商引资的辩解,经查:证人李良琛、冷银锁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的有关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政府在与杨斌洽谈招商引资时给杨斌提供一些优惠政策,是要杨斌在沈阳真实投资,合法经营,并没有允许其虚报注册资本,设立空壳公司。因此,即使杨斌是应开发区管委会请求注册成立有关公司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免除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划拨111.6361公顷(1674.5415亩)土地使用权给欧亚实业公司,作为“高新农业示范区建设用地”。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于1998年11月开始在此宗农业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41.0176公顷(615.264亩)。

    欧亚实业公司于2001年5月1日、9月12日分两次租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耕地共计18.024公顷(270.36亩),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在此宗租赁的农业用地上非法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共计3.4334公顷(51.501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欧亚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副本复印件二份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于2000年11月23日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被告人杨斌是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证明政府划拨给欧亚实业公司及该公司租赁的土地均是农业用地的证据:

   (1)欧亚实业公司建设用地申请书、沈阳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于政〔1998〕238号《关于征用土地为高新农业示范区建设用地的请示》、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地字〔1998〕166号《关于征地并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计函〔1998〕141号《关于同意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高新农业示范区项目为省农业产业化重点建设项目的函》、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关于征地并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阳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以建设高新农业示范区为由,申请征用农业用土地及向有关部门请示报批,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该公司111.636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高新农业示范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农业”,只应用于农业项目建设。

   (2)书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二份及基本农田图,证明被告人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签订租赁协议租用的农业用地均为基本农田。

    3、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证据:

    (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荷兰村”用地农用地转用条件及申报程序的说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农转用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证人王晓波(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批准欧亚实业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事实:欧亚实业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批,一方面审批权限不在市里,另一方面该公司没有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占补平衡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等费用,因此没有批准该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

    (3)证人李晓明(欧亚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杨斌曾让其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其告知杨斌办手续应交纳有关费用。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将划拨及租赁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荷兰村”现状平面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事实。

    (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现状图、辽宁省征地事务服务处测绘科出具的勘测定界成果说明、“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定界图及基本农田图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在政府划拨的农业用地上兴建了商品住宅楼、别墅等非农业建筑,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加油站、停车场的事实。

    5、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是被告人杨斌决定的证据:

    (1)证明在划拨、租赁土地上修建住宅、加油站及停车场等建筑是杨斌决定的证据:

①证人李刚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荷兰村”项目首次开工建设,公司在111.6361公顷土地上修建办公楼、温室、商品住宅楼等工程,均由杨斌决策设计、建设;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停车场是杨斌决定的。

此外,证人刘健(欧亚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包括规划设计、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队的选择,均是由杨斌决定的;证人张金录(欧亚实业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亦证明“荷兰村”整体规划是杨斌决定的。

②证人金玉伦(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书记)的证言,证明杨斌委托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荷兰村”项目,且该项目是杨斌让其按照房地产项目设计,并不是按照农业项目设计。

证人王国庆(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规划所总规划师)的证言,亦证明杨斌让其对“荷兰村”总体规划做修改和调整,并与其签订合同。有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佐证。

    (2)证明被告人杨斌采取不正当手HRA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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