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沈阳中院
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本案的物证三枚伪造的金融印章没有出示,证据存在欠缺;(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材料无证据效力;(3)有些证人如桑淑华、王馨、李刚等是本案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存疑。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伪造金融票证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票面价值,主观上没有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秩序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发生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损害金融票据信誉的社会危害后果。3、指控被告单位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不足。4、被告单位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两个行为,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准备行为,应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5、考虑本案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桂芬、桑淑华、陈军与其有利害关系;陈军、李刚的证词存在诱证之嫌,其没有授意、指使他们;证人王馨、李俊的证言有些情节不属实;其没让沈良购买假发票。

    被告人杨斌提出如下辩解:(1)欧亚农业公司上市工作是闫闯提出并负责的,他负责对公司的资金调配。闫闯离开公司后,就认定其指使作假帐不客观,实际上闫闯还通过电子邮件指使财务人员。(2)伪造金融票证所用印章没有找到,无法定罪。(3)公司作假帐是为了安达信公司的审计,是给香港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是自己做给自己,对他人没有危害。(4)刻假印章、买假发票、去银行假询证不是其指使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农业公司主观上为了虚增公司业绩,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既未发生实现金融票证本身价值的结果,也没有追求这种目的,这种行为并未危害到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它所侵害的客体仍然是公司的管理秩序,因此该行为在本质上更符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特征,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论处。2、本案证据反映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都是由闫闯指使,而闫闯未到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斌知道或者指使此事,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由控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公司业绩,财务人员按照杨斌的授意,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共伪造金融票证30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 786 047 024.36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应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帐单第一联收帐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帐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杨斌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斌是欧亚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杨斌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财务帐目的真实性负有法定职责。证人桑淑华、王馨、陈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该公司组织本单位财务人员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杨斌决定、指使的;证人李俊、李刚、杨雪峰、沈良、冯溯、宋迎等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杨斌在单位伪造金融票证过程中还实施了一些具体行为,如指使李俊伪造印章交给财务人员用于伪造票证,指派沈良购买假发票,策划、组织本单位人员采取“调包”的方法欺骗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提供外销单位名称给财务人员用于伪造出口结汇凭证,并亲自安排人员办理虚假外销业务的询证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斌是实施造假帐行为的决定者、实施者,是单位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提出的关于伪造金融票证所用的印章没有提取,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尽管因有关涉案人员未到案没有提取上述物证,但本案指控的罪名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金融票证系伪造,伪造金融票证所用的印章没有提取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对公诉人的上述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本案相关票证系金融票证的批复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本案相关票证系金融票证的批复,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有关业务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该批复作为金融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对下属单位有关金融业务问题提出的咨询性意见,对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参考价值。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提出的部分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取得的,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作为欧亚实业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过程中,违反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法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是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农业用地上非法进行非农业建设,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上述各罪。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该公司业绩,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欧亚农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所犯各罪,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均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HRA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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