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宁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建萍,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福鼎市医院门诊妇产科主治医师,住福鼎市桐城街道上龙山西巷12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12月2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建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华建萍在担任福鼎市医院门诊妇产科主治医师期间,医药代表陈健到被告人华健萍家,要求华在临床中使用其促销的药品,并许诺每月给予回扣。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人华建萍利用处方权职便,使用陈健促销的八正合剂、妇良片、洁康宁等药品,收受陈健贿赂款共计26284元。现已退出赃款2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陈健证言证实,2000年9月他到福鼎市医院推销八正合剂、妇良片、洁康宁等药品时,曾要求妇产科主治医生华建萍在临床过程中使用他推销的上述药品,并根据华所开处方的用药量给她回扣。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平均每月给她的回扣款不低于500元。2001年7月份后改为通过药房统方后按华所开的药量零售价提取8%至10%的回扣给她。
(2)证人陈永健证言证实,2001年7月份开始,曾为医药代表陈健统计过其推销的八正合剂、妇良片、洁康宁等药品,医生华建萍在临床使用上述药品数量。
(3)提取的福鼎市医院华建萍主治医师2001年7月起至2002年9月期间处方药品数量统计清单及药品零售价的价格证实华建萍在临床使用八正合剂5056盒,每盒19.01元,妇良片2087盒,每盒18.84元,洁康宁2395盒,每盒25.44元。
(4)被告人华建萍在侦查阶段供认医药代表陈健曾要求她在临床中使用上述药品,并许诺回扣,有时一个月给几百元,最多的一次是3000元,累计有20000多元。
(5)中共福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福鼎市医院系公益性全民事业单位,其宗旨是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
(6)福鼎市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该院门诊妇产科主治医师。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建萍作为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执业医师,是国家公益活动的实现者,在实现国家医疗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便收受贿赂2628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建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华建萍违法所得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华建萍违法所得284元。
上诉人华建萍上诉认为:一、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他人财物计26284元,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上诉人华建萍在担任福鼎市医院门诊妇产科主治医师期间,利用处方权职便,使用医药代表陈健促销的八正合剂、妇良片、洁康宁等药品,收受陈健许诺每月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6284元及退出赃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华建萍上诉认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经查,福鼎市医院系国家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宗旨是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被告人华建萍系该医院执业医师,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国家公益活动,虽然其活动内容是技术服务,但作为该项活动的主要实现者,理应承担与该单位宗旨相一致的面向公众的技术性管理职责,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建萍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计26284元,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华建萍收受他人财物计26284元的证据有福鼎市医院工作人员依原始记录进行统计形成的清单及上诉人华建萍在侦查阶段所供认的收受回扣数额、行贿人陈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华建萍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建萍作为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执业医师,是国家公益活动的实现者,在实现国家医疗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便收受贿赂2628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华建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定上诉人华建萍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华建萍的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世 平
审 判 员 朱 豪 侠
代理审判员 黄 炜
二00五年一月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