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旭明,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程度,系中房集团华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任上海华士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万寿路翠微中里9楼1门118号,暂住本市天山路1855号1003室;2002年12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经诉[20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旭明犯受贿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毛昌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旭明及其辩护人林东品、蒋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旭明在担任中房集团华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与其单位有业务关系的张建平为其友李倩无偿装修位于本市打浦路80弄(海丽花园)3号27楼A座住房并购置家用电器及家具。经估价装修费、家用电器及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13 651元。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旭明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蒋旭明的供述,证人张建平、李倩、周力、叶朝辉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职务证明、任命书、毕业调配单、任职通知、履历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付款凭证、产权证、承诺书、申报表、核价证明、进户手续、房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旭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旭明辩解一开始并没有让张建平无偿装修,只是想在装修价格方面优惠一点。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1、被告人蒋旭明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华东公司”已经改制为股份公司,被告人蒋旭明担任副总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而不是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委派的。2、被告人蒋旭明没有为张建平牟取利益,张建平承接太子公寓工程,是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张建平与被告人蒋旭明的接触,只是工作上的接触。3、行贿人张建平知道所装修的房子不是被告人蒋旭明的,而且从张建平的主观上讲,还是要这笔装修费的。房子的装修费之所以到现在还未付,是由于李倩出国、装修清单没有以及装修质量有问题。4、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受贿数额的依据。5、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给“中房集团”及“华东公司”造成损害。综上,被告人蒋旭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李倩、张建平、李勤义、范雷震、方安涛等人的证人证言,“华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纪要,“中房集团”的情况说明,上海胜强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泛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被告人蒋旭明从沈阳建工学院毕业后分配至“中房集团”(全民所有)工作,历任“中房集团”经营部职员、“中房集团”北京公司经营科副科长及科长、北京公司总经理助理、广州公司经营部经理等职。1993年5月,蒋旭明任“华东公司”筹备组副组长。1993年9月,“中房集团”决定聘蒋旭明任“中房集团”部室副经理级干部,派往“华东公司”(由13家国有企业发起成立)工作,任“华东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9月,“华东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有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1997年12月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998年3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1997年9月23日,经股东上海胜强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推荐,其他股东同意,被告人蒋旭明被改制后的“华东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任期从1997年9月至2001年10月)。1998年6月至1999年2月,蒋旭明任“华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9年2月至今任“华东公司”董事、总经理。1995年8月至今,蒋旭明兼任“华东公司”下属的上海华士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房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房集团”有关情况说明,蒋旭明职务证明、任职证明,任职通知,职工履历表、蒋旭明高校毕业生统一分配通知书,“华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关决议,上海胜强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泛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李勤义、范雷震、方安涛的证言等。
1998年1月,张建平以挂靠的上海文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太子公寓的装修合同,工期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7月30日。1998年8月,张建平自己注册成立上海佰利室内装饰有限公司。1998年6月,上海佰利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太子公寓装修合同,工期从1998年6月13日至1998年12月30日。1999年4月,上海佰利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太子公寓装修合同,工期从1999年5月30日至1999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太子公寓装修合同、上海佰利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叶朝辉、张建平证言等证据为证。
1998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旭明让张建平为其友李倩装修位于本市打浦路80弄(海丽花园)3号27楼A座住房并购置家用电器及家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装修费、家用电器及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82 440元)。双方在装修前未谈起装修的费用问题,装修结束后被告人蒋旭明也未与张建平结算费用。李倩在装修结束后与被告人蒋旭明分手,曾向其谈起支付装修费之事。被告人蒋旭明对其说:“这事你就不用管了”,李倩坚持说“这钱我是要付的”,但实际没有支付。后李倩出国赴澳大利亚,2002年回国。直至案发被告人蒋旭明一直未与张建平结算装修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建平当庭作证,证实自己为被告人蒋旭明装修房屋,不知房屋的主人是谁,装修前后双方都未谈起过费用问题,如果蒋旭明给自己装修费,自己会收下;
2、证人李倩当庭作证,证实自己让被告人蒋旭明找人帮自己装修房屋,自己曾提出要付装修费,被告人蒋旭明让其不要管,被告人蒋旭明为其装修完毕后自己出国,装修费一直未付;
3、证人周力的证词,证实张建平曾帮被告人蒋旭明装修海丽花园的房子;
4、海丽花园室内装修申报审批表及证人张建平证言,证实房屋的装修起止时间从1998年2月15日至1998年3月30日;购买电器、家具的时间是1998年4月-5月。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海丽花园3号27楼A座室内装修及家用电器、家具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2 440元;
6、被装修房屋的产权证、照片等。
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旭明至长宁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yuu与法同行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