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法刑初字第14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尚XX,绰号“狗剩儿”,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羁押,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文广,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X,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XX,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X,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197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4)第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段XX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顾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X及其辩护人毕文广、张起淮;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翟XX;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尚XX、顾XX、段XX驾车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附近,由被告人顾XX、尚XX冒充公安民警并持手铐、警棍以事主黎XX购买毒品为由将其送到派出所处理相威胁,向事主黎XX索要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迫使事主黎XX给其妻李XX打电话,要求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三被告人。其间,被告人尚XX、段XX冒充公安民警并使用警棍或语言威胁的手段对事主陈XX(系事主黎XX乘坐夏利车的司机)进行威胁,当场截取事主陈XX的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段XX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段XX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顾XX,被告人顾XX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尚XX。现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尚XX、顾XX、段XX冒充公安民警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尚XX、段XX冒充公安民警抢劫他人财务,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故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XX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警察,也没有实施抢劫行文。其辩护人共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尚XX等人去抓吸、贩毒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到公安机关换取奖励,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被告人尚XX并未主动向吸毒人员勒索钱财,,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尚XX没有冒充警察的言语和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尚XX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虽然段XX曾威胁事主陈XX“不交罚款就扣车”但此威胁不足以危害事主的人身安全,故被告人尚XX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顾XX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警察。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XX等人是临时起意后事实的敲诈勒索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XX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XX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段XX没有非法占有事主陈XX钱财的故意,也没有对事主实施威胁,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XX、顾XX事先商议到本市海淀区甘家口附近抓捕吸毒人员,送到公安机关换取奖励。200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尚XX、顾XX纠集被告人段XX并由段XX驾车来到本市海淀区甘家口附近,并发现了吸毒人员黎XX购买毒品后乘坐陈XX无照经营的夏利出租车欲离去,被告人段XX既驾车追赶。当陈XX所驾的车辆在本市西三环花园桥东侧路口等候红灯时,被告人顾XX、尚XX下车赶上前去。被告人尚XX持警棍冒充警察拦下该车,被告人顾XX将事主黎XX拉下车,戴上手铐,带回段XX的车内。被告人尚XX将事主陈XX的车开到路边的胡同内,责令陈XX交出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元)后携带上述钱物回到被告人段XX的车上。事主陈XX随后追来向其讨要手机,被告人段XX提出对陈XX罚款处理,被告人尚XX威胁要扣车,事主陈XX被迫驾车离去。后被告人尚XX以事主黎XX购买毒品为由表示要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事主黎起生提出缴纳5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了结,被告人顾XX、段XX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尚XX亦默认。事主黎XX给其妻李XX打电话,让李交来了5000元人民币后获释。次日,事主黎XX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线索,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段XX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段XX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顾XX,被告人顾XX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尚XX。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尚XX的住处起获了作案工具、赃物及脏款人民币1100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均已被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下列证据:
1、告人尚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其有时帮助公安民警抓吸毒人员并能够从中得到好处,顾XX知道以后也想与其一起干。2004年2月22日13时许,其与顾XX一起乘坐另外一个人(既段XX)驾驶的绿色吉利轿车去了甘家口。下午15时许,司机发现有一个人买完毒品上了一辆红色夏利车,于是就开车去追,在花园桥东侧追上了夏利车。其拿着警棍走过去拉开车门,顾XX上前用手铐将那人烤住,其从副驾驶座上捡起一个针头和一小包毒品,后将那人带回吉利车上。这时吉利车的司机把夏利车的司机叫过来,说“你拉黑活儿,罚你500元”,夏利车的司机表示同意,并把手机放在吉利车的副驾驶座上,从兜里掏出500元放在驾驶台上就走了,随后其将手机收了起来准备自己用。后来夏利车司机又回来要手机,其表示没看见,后夏利车的司机就走了。后其又说“拉回队里去”,吸毒的人表示愿意交5000元罚款,顾XX当时也表示给吸毒的人一个机会,于是其就没再说话。吸毒的人用手机给他爱人打电话让送钱来,吉利车司机把车停到路边等候。过了大约十多分钟,一个女的送来了5000元钱,交给了吉利车的司机,其把针管和毒品还给了吸毒的人并放他走了。分手后,其拿走了1400元,后来丢了。当晚,其给顾XX打电话,顾XX把剩下的4100元送来了,其给了顾XX100元。剩余的钱大部分用来买毒品吸了,被抓时只剩下1100元钱。手铐是万寿寺派出所民警那大庆给的,后来其给了顾XX。警棍是其自己从小贩手中买的。
2、被告人顾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2日下午,其找尚XX一起去甘家口抓吸毒的人,尚XX同意了于是二人乘坐段XX的吉利车一起去了甘家口。下午16时许,发现一个人从新疆村买完毒品盛一辆夏利车走了,段XX就开车去追,在一个红绿灯处追上了夏利车,其与尚XX走过去。其从夏利车的副驾驶座上将买毒品的人拉下来,用手铐烤上带回吉利车上,尚XX从司机一侧把夏利车的钥匙拔了下来。其在吉利车上看见尚XX一直和夏利车的司机在一起,后来拿着夏利车司机的手机和几百元钱回到车上,夏利车的司机就开车走了。尚XX说把买毒品的人拉回派出所,买毒品的人表示愿意交5000元罚款,让放了他。后买毒品的人给家人打电话让送钱来。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他爱人送来了5000元钱,就把他放走了。后来尚XX给了其120元钱买东西,其余的钱全在尚XX手中。
3、被告人段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2日下午,其受雇于顾XX,开着自己的吉利轿车拉着顾XX和夏利车,于是就开车追,在花园桥附近追上了夏利车,顾XX和尚XX把买毒品的人从夏利车的副驾驶座上拉下来。当时尚XX手里拿着警棍,顾XX给那人带上手铐,拉回到其车上。尚XX还对夏利车的司机说“你是拉黑活儿的吧,把车开到派出所去,罚你2万”。后来买毒品的人让放了他,并让他媳妇送来了5000元罚款,于是就把他放了,并把他身上的毒品和针管还给了他。
4、事主黎XX(吸毒人员)陈述,证实2004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乘坐“小皮匠”驾驶的夏利车去增光路买毒品。回来走到花园桥东侧路口等红绿灯时,从后面一辆绿色轿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个脑后长癣的人(既尚XX)向其亮了一下证件,说他们是甘家口的。另外一个谢顶的人(既顾XX)将其拉下车,带上手铐,带回了绿色轿车做在司机后面,谢顶的人坐在其旁边。其看见脑后长癣的人坐在了夏利车的司机位置,“小皮匠”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后二辆车开进了一条胡同。一会儿,脑后长癣的人回到吉利车上,“小皮匠”也追过来说“把手机还给我吧”,吉利车的司机说“不行就全给他扣了”,脑后长癣的人说“你滚不滚,不滚连车一起给你扣了”,后“小皮匠”就开车走了。随后,脑后长癣的人对吉利车司机说“给他带回所里去”,其觉得他们真是警察,就说“你们罚我点钱放我走得了”,谢顶的人和司机表示同意。于是其给他爱人打电话,让送来了5000元钱,其就被放走了。
5、事主陈XX(夏利车司机)陈述,证实2004年2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夏利车在西苑拉黑活儿。一个男的雇车去了一趟甘家口,后又乘车回西苑。在途中等红灯时,后面一辆吉利轿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人将其车钥匙拔下来,并用电棍指着其说“别动,我们是警察”,另外一个人把乘客从副驾驶座上拉下来,带回到了吉利车上。后拿电棍的人让其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自己把车开到一条胡同内,吉利车也跟了过来。停车后,拿电棍的人用电棍指着其说“把东西拿出来,不然抽你”,于是其掏出了证件、7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递给对方。吉利车的司机说“罚他500元钱算了,让他走吧”,拿电棍的人依然在其身上摸了摸,然后拿着这些东西回到了吉利车上。其追过去要手机,拿棍的人说“你滚不滚,不滚连车都给你扣了”。后其就开车离开了。回家后,其又拨打手机电话,让对方归还手机,对方说“你想要手机,就把车开到缉毒大队去”。当时吉利车上还有一个司机。
6、证人李XX(黎XX的妻子)证言,证实2004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黎XX给其打电话,说自己被警察抓住了,让送5000元去花园桥交罚款。其赶到花园桥,看到一辆绿色汽车,黎XX带着手铐坐在车内。其把钱交给副驾驶位置的人,那人又让司机数钱,后黎XX被放下车。司机还说“下次别再让我看见你,看见你就把你教养了”,说完就开车走了。
7、辨认记录9份,证实事主黎XX、陈XX及证人李XX在公安机关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指认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2月23日,事主黎XX抱案称其在甘家口购买毒品后被三名男子冒充警察抢走5000元钱,并提供三人所驾汽车的车号,经查该车系段XX所有,民警遂赶到段XX住处,于2004年2月23日晚将段XX抓获。后被告人段XX带领民警于2004年2月24日将顾XX抓获,顾XX又带领民警于当日将尚XX抓获。
9、工作说明,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暂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尚XX后,根据其本人交代的位置,从其家中起获作案工具手铐及钥匙、警棍,赃物诺基亚3310型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100元。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
11、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尚XX供认作案用的手铐是从海戴内公安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那大庆处取得,为核实此情况,办案民警与万寿寺派出所取得联系,对方答复该派出所没有名叫那大庆的民警。
12、经当艇质证,被告人尚XX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辩称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实际供述不符:针对事主陈XX的陈述,被告人尚XX辩称没有拿陈XX的钱和手机。被告人顾XX、段XX及各位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
此外,被告人尚XX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尚XX被抓获后辩称其协助海淀公安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工作,是该所民警黎忠指派其帮助抓捕吸毒人员。后办案民警和季忠取得联系,寄中答复是让尚XX在新疆村附近帮助盯梢,如发现吸毒人员就打电话报警并没有让其帮助抓人。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系。
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XX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事实与事主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基本吻合,故其推翻原供述真实性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当艇否认拿走事主陈XX钱物一节,与控方多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顾XX、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以事主黎XX生、陈XX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接受处罚相威胁,迫使事主交纳财务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XX、段XX冒充公安民警劫取事主陈XX的钱财,该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侵害的是事主的人身权利,并且要求达到足以危及事主人身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程度,而冒充警察身份并非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只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加重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尚XX、段XX对事主陈XX实施的语言威胁,事主陈XX事后向被告人尚XX追讨手机的行为足以证明,故该行为不应以抢劫罪论处。事主陈XX无照经营出租车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尚XX等人借此冒充经常以罚款及扣押车辆为名对事主进行敲诈,使事主“自愿”通过不正当程序解决问题,以免受到更重的行政处罚,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尚XX、段XX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尚XX、段XX及各自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被告人尚XX、顾XX均辩称自己没有冒充警察身份,但其二人使用警棍,手铐等标志性警具的行为足以给事主造成其二人系警察的内心确信,况且被告人尚XX曾向事主陈XX明确宣称自己是警察,故二人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尚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XX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只是想要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以换取奖励,并向法庭提供证据欲以证明。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民警曾授权被告人尚XX对他人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但这是法律规定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况且被告人尚XX等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民警“授权”的内容,已具备行政处罚的性质。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结合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已经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尚XX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尚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XX、顾XX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尚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XX、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顾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段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0元发还事主黎XX人民币891元,发还事主陈XX人民币209元。
五、责令被告人尚XX、顾XX、段XX共同退赔人民币5041元,发还事主黎XX人民币4109元,发还事主陈XX人民币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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