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张思之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与法同行网
(另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是:郑恩宠“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对此,我有以下两点补充申辩——

 

(一)上述《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以下简称《强行拆迁》)一文,是新华社的电讯稿,题头标有“新闻监督”四字。中外古今,“新闻监督”无不以公开、透明、及时、准确为其特征;古今中外,监视、监管乃至监听可以为“密”,但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无论如何都不会成为“国家秘密”。新华社的“新闻监督”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怎么可能反倒对人民保密?

 

正因为新闻监督以公开、透明为其特征,故《强行拆迁》电讯稿上并不标识“秘密”与“密级”。公诉方提交法庭审查的新华社“证明材料”全文总共55字,也只是证明“我社记者采写的《强行拆迁》一稿刊登在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第17期上”,其中无一词一句证明这篇新闻监督稿涉及“国家秘密”或是“秘密文件”。是故,据此指控郑恩宠“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能成立。(二)我们注意到,公诉方提交法庭的前已援引的上海市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中,断定《强行拆迁》一文“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对此,有以下的质疑与申辩——

 

1.新华社的《内参选编》第17期与《强行拆迁》的新闻电讯稿,对于郑恩宠来说,不是一回事,是两码事。郑恩宠得到过《强行拆迁》一文,却并未看到,得到过《内参选编》;因此,该《内参选编》是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与本案无关,更与郑恩宠无涉。侦方回避对该文稿作出鉴定,其用意是昭然若揭的。

 

2.起诉书中上述“文件”属国家秘密的断语,显然换置了概念,把作为“稿件”的电讯稿换置为“文件”进行鉴定,一字之改,倾向已出。上海市保密局只鉴定《内参选编》,又用了辞语含混的说法,捎带上《强行拆迁》电讯稿,源于这类误导,有违鉴定的法定原则。

 

3.新华社记者采写的电讯稿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5条第2款“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之规定,理应由新华社予以规范。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依据该《保密法》第10条规定的原则,应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新华社规定。然而截至目前,新华社的保密范围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指定,因此,涉及具体问题,理当遵照《保密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付诸实施。对此法有明定,不应违背。

 

4.为了证明上海市保密局的上述鉴定为有效,控方提交了国家保密局的批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作法解释的规定,(沪)局对郑恩宠一案所作的密级鉴定有效。”研究国家保密的这一批复,查知并未援引最高法院(014号文件的具体条款。经查该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审理案件涉及密级鉴定,由保密工作部门做出。据此,上海市保密局应属有权单位。但这里存有两个问题:第一,鉴定作为证据,应经法庭质证;倘不正确,是否仍能视为“有效”?第二,这条司法解释,实质上对于鉴定权限的分配与确认,它已超出了这个司法解释的主旨,即在审案中如何应用法律,更何况它的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因而在应用时无疑应当遵循法律的规范,而不能按该司法解释办事。尤应指出,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白无误地确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从而说明《保守国家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从而说明我们在上面陈述相关观点合法有据,完全正确。相信合议庭会注意到这些规定与本案的关联,秉公执法。

 

(二)最后还应说明:528,案外人赵汉祥得到街头散发的《强行拆迁》电讯稿复印件,因其与郑恩宠在诉讼中有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送郑参阅;当晚,郑又受到香港发来的信息。街头散发,境外发布的一篇新闻电讯稿,却硬要说成“国家秘密”,何能服人?公诉人指称:郑恩宠“明知《内参选编》与一般文件有区别,意图说明郑确有非法提供“非一般文件”的动机。问题是:《内参选编》作为新华社的电讯选编,与所谓的“一般文件”当然有区别;可是,《内参选编》与《强行拆迁》文稿不是一回事,更有区别。而这两种区别对于认定《强行拆迁》一文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都毫无价值,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即使郑恩宠对前一“区别”“明知”,也不能据以的认定,他非法提供了“国家秘密”!

 

综合以上无可辩驳的论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指控郑恩宠犯有“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所依持的主要证据,无不缺少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据的作用。指控因而不能成立,无可置辨。

 

我们对案中证据的质疑,是在行使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审理郑案的实践证明:鉴定作为证据,决没有设的判断力,决不可以一“鉴”就“定”。当然,所有这一切,都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与确认。我们毫不怀疑合议庭的判断力。

 

以上,是我对证据问题提出的见解,请予审查。

 

审判长:围绕证据考察郑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通过法庭审理,我们对诸位法官客观、高效的审判作风留有深刻印象。然而统观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极其复杂,郑案又因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使合议庭奉行的司法独立难免受干扰,作为律师,不无忧虑。我不拟对郑恩宠的原本十分清晰的法律资格问题,在本庭发表见解和评论。然而我想说,郑恩宠在为广大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中,勤奋、敬业、刚正、清廉、多功而少过,且能常年一贯,得到了大众的尊敬。惜过于执着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使一些利欲熏心者有隙可寻,终致祸起。警方先入为主,举措专断;检方失察,误定罪状。恳请法庭考察他的现实表现tUz与法同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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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