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法 释 [ 2001] 9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若 干 规 定 》 已 于 2000年 11月 15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139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1年 4月 12日 起 施 行 。
  二 0 0 一 年 四 月 四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法 惩 罚 和 教 育 未 成 年 罪 犯 , 保 障 无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不 受 刑 事 追 究 , 逐 步 建 立 和 完 善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审 判 制 度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国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司 法 实 践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以 下 简 称 《 解 释 》 ) 。 本 规 定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适 用 本 规 定 。
  第 三 条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 惩 罚 为 辅 的 原 则 , 执 行 教 育 、 感 化 、 挽 救 的 方 针 ,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
  第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加 强 同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联 系 , 坚 持 分 工 负 责 、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的 原 则 , 以 保 证 公 正 、 及 时 地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要 加 强 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共 青 团 、 妇 联 、 工 会 等 人 民 团 体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等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的 联 系 , 共 同 做 好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教 育 和 挽 救 工 作 。
  第 六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建 立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审 判 庭 。 条 件 尚 不 具 备 的 地 方 , 应 当 在 刑 事 审 判 庭 内 设 立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合 议 庭 或 者 由 专 人 负 责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刑 事 审 判 庭 内 设 立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合 议 庭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审 判 庭 和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合 议 庭 统 称 少 年 法 庭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设 立 少 年 法 庭 指 导 小 组 , 指 导 少 年 法 庭 的 工 作 , 总 结 和 推 广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经 验 。 少 年 法 庭 指 导 小 组 应 当 有 专 人 或 者 设 立 办 公 室 负 责 具 体 指 导 工 作 。
  第 七 条 审 判 第 一 审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合 议 庭 ,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与 人 民 陪 审 员 组 成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除 外 。
  第 八 条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合 议 庭 的 审 判 长 , 应 当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特 点 、 善 于 做 未 成 年 人 思 想 教 育 工 作 的 审 判 员 担 任 , 并 且 应 当 保 持 其 工 作 的 相 对 稳 定 性 。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人 民 陪 审 员 , 一 般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特 点 , 热 心 于 教 育 、 挽 救 失 足 未 成 年 人 工 作 , 并 经 过 必 要 培 训 的 共 青 团 、 妇 联 、 工 会 、 学 校 的 干 部 、 教 师 或 者 离 退 休 人 员 、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的 工 作 人 员 等 担 任 。
  第 九 条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应 当 注 意 掌 握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特 点 , 依 法 准 确 , 及 时 地 查 明 起 诉 指 控 的 案 件 事 实 ; 对 于 构 成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 应 当 帮 助 其 认 识 犯 罪 原 因 和 犯 罪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 做 到 寓 教 于 审 , 惩 教 结 合 。
  第 十 条 少 年 法 庭 受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  
  ( 一 ) 被 告 人 在 实 施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案 件 ;  
  ( 二 ) 被 告 人 在 实 施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 并 被 指 控 为 首 要 分 子 或 者 主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
  其 他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有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 或 者 其 他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案 件 是 否 由 少 年 法 庭 审 理 , 由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根 据 少 年 法 庭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
  第 十 一 条 对 在 开 庭 审 理 时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一 律 不 公 开 审 理 。  
  对 在 开 庭 审 理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一 般 也 不 公 开 审 理 。 如 果 有 必 要 公 开 审 理 的 , 必 须 经 过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 并 且 应 限 制 旁 听 人 数 和 范 围 。
  第 十 二 条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证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 除 法 律 规 定 外 ,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 可 以 不 出 庭 。
  第 十 三 条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判 决 前 , 审 判 人 员 不 得 向 外 界 披 露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姓 名 、 住 所 、 照 片 及 可 能 推 断 出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资 料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诉 讼 案 卷 材 料 , 除 依 法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以 外 , 未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 不 得 查 询 和 摘 录 , 并 不 得 公 开 和 传 播 。
  第 十 四 条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诉 讼 中 享 有 申 请 回 避 、 辩 护 、 发 问 、 提 出 新 的 证 据 、 要 求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勘 验 、 提 出 上 诉 等 诉 讼 权 利 。 在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 后 ,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发 表 意 见 。
  第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保 证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获 得 辩 护 。  
  开 庭 审 理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定 承 担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拒 绝 辩 护 人 为 他 辩 护 。  
  第 二 章 开 庭 前 的 准 备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对 于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 公 诉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除 依 照 《 解 释 》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外 , 还 应 当 查 明 是 否 附 有 被 告 人 年 龄 的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 对 于 没 有 附 送 被 告 人 年 龄 的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的 , 应 当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三 日 内 补 送 。
  第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向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送 达 起 诉 书 副 本 时 , 应 当 向 其 讲 明 被 指 控 的 罪 行 和 有 关 法 律 条 款 ; 并 告 知 诉 讼 的 程 序 及 有 关 的 诉 讼 权 利 、 义 务 , 消 除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紧 张 情 绪 。
第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向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送 达 起 诉 书 副 本 时 , 应 当 告 知 其 诉 讼 权 利 、 义 务 和 在 开 庭 审 判 中 应 当 注 意 的 有 关 事 项 。
  第 十 九 条 开 庭 审 理 前 , 应 当 通 知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庭 。 法 定 代 理 人 无 法 出 庭 或 者 确 实 不 适 宜 出 庭 的 , 应 另 行 通 知 其 他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成 年 近 亲 属 出 庭 。 经 通 知 , 其 他 监 护 人 或 者 成 年 近 亲 属 不 到 庭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记 录 在 卷 。
  第 二 十 条 开 庭 审 理 前 ,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判 长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 可 以 安 排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成 年 近 亲 属 、 教 师 等 人 员 与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会 见 。
  第 二 十 一 条 开 庭 审 理 前 , 控 辩 双 方 可 以 分 别 就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性 格 特 点 、 家 庭 情 况 、 社 会 交 往 、 成 长 经 历 以 及 实 施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前 后 的 表 现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 并 制 作 书 面 材 料 提 交 合 议 庭 。 必 要 时 ,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组 织 就 上 述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自 行 进 行 调 查 。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为 辩 护 律 师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所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的 材 料 , 以 及 同 在 押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 其 他 辩 护 人 也 可 以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 同 在 押 的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
  第 二 十 三 条 少 年 法 庭 应 当 将 开 庭 前 的 准 备 工 作 和 活 动 记 录 存 卷 。  
  第 三 章 审 判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辩 护 台 靠 近 旁 听 区 一 侧 为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设 置 席 位 。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法 庭 上 不 得 对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使 用 戒 具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在 法 庭 上 可 以 坐 着 接 受 法 庭 调 查 、 询 问 , 在 回 答 审 判 人 员 的 提 问 、 宣 判 时 应 当 起 立 。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当 庭 拒 绝 委 托 的 辩 护 人 进 行 辩 护 , 要 求 另 行 委 托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为 其 另 行 指 定 辩 护 人 、 辩 护 律 师 的 , 合 议 庭 应 当 同 意 并 宣 布 延 期 审 理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当 庭 拒 绝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辩 护 律 师 进 行 辩 护 , 要 求 另 行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 合 议 庭 应 当 同 意 并 宣 布 延 期 审 理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当 庭 拒 绝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辩 护 律 师 为 其 辩 护 , 如 确 有 正 当 理 由 , 合 议 庭 应 当 同 意 并 宣 布 延 期 审 理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为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另 行 指 定 辩 护 律 师 。  
  重 新 开 庭 后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再 次 当 庭 拒 绝 重 新 委 托 的 辩 护 人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辩 护 律 师 进 行 辩 护 的 , 一 般 不 予 准 许 。 如 果 重 新 开 庭 时 被 告 人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 应 当 准 许 , 但 不 得 再 行 委 托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再 行 指 定 辩 护 人 、 辩 护 律 师 。 上 述 情 况 应 当 记 录 在 卷 。
  第 二 十 七 条 法 庭 审 理 时 ,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智 力 发 育 程 度 和 心 理 状 态 , 要 态 度 严 肃 、 和 蔼 , 用 语 准 确 、 通 俗 易 懂 。 发 现 有 对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诱 供 、 训 斥 、 讽 刺 或 者 威 胁 的 情 形 时 ,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
  第 二 十 八 条 法 庭 调 查 时 ,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核 实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在 实 施 被 指 挥 的 行 为 时 的 年 龄 。 同 时 还 应 当 查 明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实 施 被 指 挥 的 行 为 时 的 主 观 和 客 观 原 因 。
  第 二 十 九 条 法 庭 审 理 时 , 控 辩 双 方 向 法 庭 提 出 从 轻 判 处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管 制 、 拘 役 宣 告 缓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缓 刑 、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等 适 用 刑 罚 建 议 的 ,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能 够 获 得 监 护 、 帮 教 的 书 面 材 料 。
  第 三 十 条 休 庭 时 , 可 以 允 许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成 年 近 亲 属 、 教 师 等 人 员 会 见 被 告 人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宣 告 判 决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 但 不 得 采 取 召 开 大 会 等 形 式 。
  第 三 十 二 条 定 期 宣 告 判 决 的 , 合 议 庭 应 当 通 知 公 诉 人 、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到 庭 。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到 庭 或 者 确 实 无 法 到 庭 的 , 也 可 以 通 知 其 他 成 年 近 亲 属 到 庭 , 并 在 宣 判 后 向 其 送 达 判 决 书 副 本 。
  第 三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 宣 判 后 , 由 合 议 庭 组 织 到 庭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对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进 行 教 育 。 如 果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成 年 近 亲 属 或 者 教 师 、 公 诉 人 等 参 加 有 利 于 教 育 、 感 化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 合 议 庭 可 以 邀 请 其 参 加 宣 判 后 的 教 育 。  
  对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教 育 可 以 围 绕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  
  ( 一 ) 犯 罪 行 为 对 社 会 的 危 害 和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必 要 性 ;  
  ( 二 ) 导 致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的 主 观 、 客 观 原 因 及 应 当 吸 取 的 教 训 ;  
  ( 三 ) 正 确 对 待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判 。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庭 审 理 的 上 诉 和 抗 诉 案 件 , 参 照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  
  第 四 章 简 易 程 序
  第 三 十 五 条 少 年 法 庭 应 当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及 《 解 释 》 的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是 否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第 三 十 六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应 当 通 知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 辩 护 人 出 庭 。
  第 三 十 七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对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进 行 法 庭 教 育 适 用 本 《 规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第 五 章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于 判 决 、 裁 定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并 应 当 收 监 服 刑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 少 年 法 庭 应 当 填 写 结 案 登 记 表 并 附 送 有 关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调 查 材 料 及 其 在 案 件 审 理 中 的 表 现 材 料 , 连 同 起 诉 书 副 本 、 判 决 书 或 者 裁 定 书 副 本 、 执 行 通 知 书 , 一 并 送 达 执 行 机 关 。
  第 三 十 九 条 少 年 法 庭 可 以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与 未 成 年 犯 管 教 所 等 未 成 年 罪 犯 服 刑 场 所 建 立 联 系 , 了 解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改 造 情 况 , 协 助 做 好 帮 教 、 改 造 工 作 ; 并 可 以 对 正 在 服 刑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进 行 回 访 考 察 。
  第 四 十 条 少 年 法 庭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 可 以 敦 促 被 收 监 服 刑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及 时 探 视 , 以 使 未 成 年 罪 犯 获 得 家 庭 和 社 会 的 关 怀 , 增 强 改 造 的 信 心 。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于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宣 告 缓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缓 刑 、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等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 少 年 法 庭 可 以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同 其 所 在 学 校 、 单 位 、 街 道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监 护 人 等 制 定 帮 教 措 施 。
  第 四 十 二 条 少 年 法 庭 可 以 适 时 走 访 被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宣 告 缓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缓 刑 、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等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及 其 家 庭 , 了 解 对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管 理 和 教 育 情 况 , 以 引 导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家 庭 正 确 地 承 担 管 教 责 任 , 为 未 成 年 罪 犯 改 过 自 新 创 造 良 好 的 环 境 。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于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宣 告 缓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缓 刑 、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等 的 未 成 年 罪 犯 具 备 就 学 就 业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就 其 安 置 问 题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 并 且 附 送 必 要 的 材 料 。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于 执 行 机 关 依 法 提 出 给 未 成 年 罪 犯 减 刑 或 者 假 释 的 书 面 意 见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审 核 、 裁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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