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我们到庭参与黄火木诉吴金森姓名侵权纠纷一审诉讼活动。首先我们对法庭临时变更案由的做法感到惊讶,因为迄今我们收到的诉状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而原告直到开庭之时才将原诉讼请求即“名誉侵权”放弃,改变为“姓名侵权”。其程序的不合法性十分明显; 更令我们惊讶不已的是,法庭突然将我方的两位重要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整个庭审自始至终原告未对两位“共同被告”提出任何指控,法庭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两位追加“共同被告”与吴金森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致我们弄不清原告到底是黄火木个人还是合议庭?
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人为使之复杂化的简单民事纠纷案。本案能否获得公正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律的尊严,唯有公正、客观、全面综合分析本案之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乃是:吴金森到底有没有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都是基于这么一种推论,即吴金森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意图为李荣秀谋取非法利益。其唯一根据乃是(93)岩地公技字第1368号《书法鉴定书》。因此,彻底披露该所谓“书法鉴定书”真相,一切纠纷均能迎刃而解。
一、 根本不存在吴金森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
首先,该《书法鉴定书》是一份不合法的、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力的文书。查《民诉法》第72条(3)款之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又查第63条(6)项规定:“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其要件之一是必须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而要作为定案的证据则还必须经查证属实。本案所涉之“书法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任何人盖章,因而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结论:“收条为吴金森所写”乃不证自明之事,吴从未否认,外行人一眼也能辨明。但其所下之“检材有所伪装”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根据该无效法律文书所得出结论的1993年4月1日之(93)汀法罚字第1号中“伪造本院执行人员的笔迹,冒充其名字”;(93)汀法拘字第025号中的“伪造笔迹,冒充名字”及(93)岩中法执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中“吴伪造法院xxx笔迹”之说均站不住脚。原告代理人当庭反复强调吴金森摹仿黄或木笔迹,伪造笔迹的根据同样源于该所谓“书法鉴定书”之“检材有所伪装”。
再次,该“书法鉴定书”极不科学,亦明显缺乏说服力。一则未指出在何字迹上有伪装,二则未指明怎么伪装,笔迹鉴定学的用语乃“摹仿”而非“伪装”。该鉴定书未指出摹在何处、仿在何方。摹写是以被摹写认得字迹作底样,用蒙写、透光、复写等手法逐字、逐画地进行复制。其特点是较多地反映了被摹写人的笔迹特征,摹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不明显,同时不易出现走样特征。而仿写则是指以被仿写人的字迹作样本,通过观察、记忆、对照练习等方法,根据仿写人自己所能理解和记忆进行复制。其仿写笔迹一般有三种特征同时出现,即被仿写人的笔迹特征,仿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及仿写不准确出现的走样特征。
第四,收条共有61个字,其中仅两份笔迹自由样本的代理词中便出现了39个与收条中的字完全相同的字,也即单一地反映了吴金森的笔迹特征,另外22个字同样也完全反映了吴本人的笔迹特征,没有丝毫摹仿他人笔迹的痕迹。而黄火木之诉状中出现了与“收条相同的字高达345次”,从其笔划到顺序运笔习惯均与吴金森书写的“收条”绝然不同。因此可以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根本不存在吴摹仿或伪造黄火木笔迹的事实。
第五:从情理上看,如果吴确系摹仿黄之笔迹,他不可能仅摹仿一两个字,天下根本没有此种摹仿者。
综上,根本不存在吴金森伪造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二、 吴金森出于善意书写之收条未构成对黄火木的姓名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120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和第149条,及其修改稿第126条和第171条之规定,可以归纳出姓名侵权之构成要件:
1、 须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 须造成他人财产、名誉损害;
4、 侵犯姓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吴金森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姓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 吴金森没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吴金森确实曾于1991年5月16日写过一张署名为黄火木的收到1200元的收条。但吴金森是为了写给被执行人李荣秀作式样看而非进行欺骗或愚弄黄火木。这一事实已为李荣秀当庭印证。5月16日黄火木曾要李先交1200元,这一事实亦为黄本人当庭承认。
吴金森是一位十分好学积极上进的好青年,如今他通过自学已获得法律、统计和政治管理三个大专文凭,并已考取法律本科专业。象这样一位有着光明前途的青年法官是否有可能为了区区1200元而故意伪造如此拙劣的证据?吴金森如果真的想欺骗黄火木,他不至于蠢到以自己的自然笔迹来写此收条; 也决不会在事后把此事忘得一干二净。然而,吴金森直至1993年3月30日在亲眼见到这张收条之前仍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写过此种收条。吴金森与黄火木过去系同事,无任何矛盾,也不会无故去愚弄黄火木,事实上也没有进行任何愚弄
第二、 吴金森书写此张收条,事实上没有造成黄火木任何财产损害,也未造成其名誉损害。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已为黄火木本人所证实。而未造成精神损害则已为充分的经核实之证据所证实。
黄火木早已于1993年3月17日便亲自发现了收条并非其亲笔书写之事实,同日就为曾与吴金森共事过的法官认出系吴金森所写。当天黄火木便又亲自向主管院长汇报。3月19日该收条便已送检。而3月20日鉴定结论已彻底排除由黄火木写收条之可能。因此,在3月17日----20日之间,收条之事处于绝对保密状态。对黄火木之精神损害则无从谈起;自3月20日以后则完全排除了对黄火木的任何怀疑。而黄火木则自称其“自3月17日至4月1日精神分秒的坐立不安,没睡过一个完整的觉。”如果自3月20日鉴定结论出来后组织仍对其进行审查,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涉;如果在3月17日------20日保密阶段有人将收条之事泄密,造成黄火木精神痛苦,则责任应由泄密者承担,同样与吴金森无关。
第三、 吴金森没有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错。
吴金森没有侵害黄火木姓名权的故意不证自明,吴金森同样不存在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失。吴金森写完收条式样后未及时销毁,以致事后的一连串的意外事件导致了一场收条风波。吴金森对此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更非理应预见。因而不存在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错。
1、 吴金森对这场风波的出现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当初写此收条,仅是出于善意的向李荣秀说明交款后会收到何样的收条,别无他意。
2、 由于李荣秀对此收条也不在意,故在匆忙离汀赴岩报到之时,顺手与还款计划书一道扔在长汀家中,而李母作为老人,识字不多将此条收将起来。
3、 加之由于最后一次执行时,双方均不清楚还要执行多少钱,而执行人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由于执行失误,误导出兰风莲误交出无用的收条。这种情况吴金森一无所知,也非理应知道。
4、 再从实际执行数来看,无论李荣秀还是兰凤莲皆没有任何以此收条抵偿债务之意。如果兰凤莲真想将1200元收条抵执行款的话,则早在1992年2月24日包括1200元之总数便一超过2900元,已超过执行款400元。然而,她并没有因此而拒绝再支付执行款,根源即在于她并不知道1200元收条之事,也不知道执行款总额。
第四、 黄火木的所谓精神损害与吴金森的收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诉,黄火木并未遭到精神损害,从时间上不可能,从事实上同样不可能,即使退一万步言,假如3月17日-----20日间由于法院内部人员泄密,造成黄火木精神负担加重的话,假使3月20日以后直到4月1日为止,法院仍对其审查不放的话,责任在法院而非被告。因此,对黄火木的所谓精神损害本身并不存在。
综上,原告的侵犯姓名权之诉,根本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最后,我们要求法庭在审理合议本案时,应从法官的神圣职责出发,而不能唯命是听,更不能偏袒一方,损害法官公正的形象。合理合法的请求,哪怕是草芥小民提出,也应得到支持;反之即使是高官显贵,为了某种目的而提出的非理主张,理应驳回。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程序安排上,事前作了周密精心的安排。我们期望合议庭在作出判决之时,更应慎重再三,敢于坚持真理、伸张正义、维护法治。我们相信,本案最终定能获得公正的裁判。
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汀
福建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宁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