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
就董某与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我作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各位在裁决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双方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一致协议,现因被告主体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应对双方发生效力,原告从1996年进入被告公司开始,一直按着双方认可的合同和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原告是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出发,被告也应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05年3月份开始,首先是单方面取消原告的职务,然后是克扣原告的报酬,最后于2005年6月单方面解除合同,这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造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按劳动法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向原告赔偿损失。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即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那么,该计算方法是否超过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预见的损失呢?本人认为不超过:双方签合同时是自愿以劳动法作为依据的,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是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来履行,更重要的是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双方均清楚违约时自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样,按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损失赔偿额属于守约方原告的损失,原告完全按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条件履行其约定义务,承担比劳务合同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其理应享有相对等的权利,因此劳动法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属于原告完全履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
结合上述两点,我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由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诚请贵庭采纳上述意见。
此致!
代理人:陈元珍
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