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和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承办部门的职责,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障和便利。《规定》的出台,表明中国律师的执业困境已经引起了有关权力部门的一定程度的重视,《规定》和其他已有的法律法规相比,更具备可操作性,使各执法部门以及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能明确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决不是我们满足的理由。本人结合自己的经历和众多同行们的感受,对目前中国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面临的种种困难与无奈,结合《规定》的相关内容略加评论。
如今在中国,律师们常常感叹办案难,尤其是办理刑事案件就更难。谈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不能不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态度,根本的原因很多律师、学者都在各种场合和作品中有所阐述,在此,我作为实务工作者,仅对目前存在的现象与大家分享。在很多地方,律师执业受到少数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偏见和歧视由来已久。在少数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心中产生了严重的官本位特权和等级思想,直接表现在对律师的态度和执业限制上。
公、检、法、海关刑侦局等几个特权部门严重制约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直接造成律师执业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有些公、检、法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把律师作为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力量,而是把律师视为异己,认为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工作就是钻法律空子,替坏人说话,挑公、检、法和政府机关的毛病,和政府对着干,妨碍了他们的正常工作。基于这种错误的观念和偏见,在对待律师的诉讼或调查活动上,便采取不支持、不配合的态度,有意或无意地为难、甚至刁难律师,给律师合法执业设置种种限制和障碍。
就办理刑事案件而言,律师普遍感到会见是最难的,深圳一知名刑事律师感叹:“律师会见难是办理刑诉案件中最难的,难于上青天!”。
1、会见申请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才需要提出申请和经过侦查单位的批准,但事实上在不少地方,不但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才可以会见,而且办案单位人为地无限扩大“国家秘密”这一法律概念,目的是限制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即使律师提出申请,有些办案单位也制造种种理由无故拖延,有时候一、两周甚至更长时间才予以批准;有些案件甚至根本不批准会见。律师为会见当事人往往要跑好多次才能落实或者还得不到落实。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公诉人未提审过,就不批准会见。有的地方,甚至将律师与经人民法院许可担任辩护人的非律师人员等同起来,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须经法院批准。
《规定》第3条关于会见安排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第5条明确规定了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批准与否的答复时间为5日,填补了《刑事诉讼法》对时间未于规定的漏洞,操作性更强,但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认定方式、认定部门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对目前存在的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现象如何正确把握,仍将是一个困扰刑事律师的大难点。
2、会见权受限制。 很多律师反映在某些地方办刑事案件,即使律师被批准会见,会见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如侦查人员跟在律师身边,控制谈话内容,有的只让问“你好吗?怎么样?”等无关痛痒的话,一旦涉及案情,侦查人员便立即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并催促说时间已到。并时时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得乱讲,警告律师不得谈具体案情;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经常被打断或阻止;禁止律师记录等等。某些侦查单位还自行制定了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规定来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使律师会见仅仅起到代替家属探监的作用,无法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制约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作用。
《规定》第6条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这种列举细化的规定方式,更能有效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我们也可喜的看到,《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但同时《规定》第4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其中的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又是一个非常笼统和不确定的概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产生争执和疑惑。
3、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受到限制、会见环境恶劣。具体表现为:限定会见时间,通常只给十五、二十分钟;限制会见次数,会见过一次之后,再次申请会见就不再批准;有些看守所专门设置了供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律师会见室,在室内安装了监听、监视(录像)装置,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用一块隔音玻璃分开,双方需通过话筒谈话。律师会见的全过程被监视、监听、录像,完全处在监控之下。如负责监控的看守所干警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内容“不当”时,当即予以干预、制止,将话筒关闭,并把律师训诫一番,甚至取消会见。有的如当事人在法庭上“翻供”,办案机关就会将这些录音、录像资料用作调查律师是否“唆使”当事人“翻供”的证据。律师会见当事人所作的笔录、当事人签字和加按指模的文书、当事人交律师转递的材料,均须看守所干警查验。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谈话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之规定,严重妨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规定》关于会见内容的范围限定,对会见权给予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关于监听、监视的问题以及会见时间长短、会见次数等等仍然没有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30日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律师的现实执业过程中,遇到的种种有法不依、司法行政部门各自为政、以红头文件代替法律的现象,不仅是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极大限制,同时也是法制建设的重大障碍。希望各相关主管部门、权力对此高度重视,也希望立法部门能制定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保障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保证法律的规定能很好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