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电显示收费(6元/月)判决书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简阳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陈洪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律师,住简阳市简城镇滨江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四川资阳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市营业部。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路。
    负责人范华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内江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国诉被告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市营业部(下称移动通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成、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刘天福均到庭参力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移动手机的入网手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手机号码1398291622,同时向原告签发了客户证。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电信服务合同,表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免费使用1860、1861提供的电信服务;根据原告手机话费提供积分奖励计划;免费提供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等。2003年5月,原告到被告营业厅领取拨打手机积分奖励,但被告扣发了10元的奖额。2OO3年4月,被告发布公告决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变更了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2003年4月多收的原告通话费 2.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价值10元的天府卡或相应礼品;3、被告取消对原告手机号码(13982916622)的“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4、赔偿原告损失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承诺免费使用1860、1861提供的电信服务是指在本辖区,原告拨打1861是在异地,故收取原告使用费2.66元并未违背承诺。原告诉请判今被告支付原告价值10元的天府卡或相应礼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履行了原告请求的义务。原、被告的电信服务合同中无任何条款有“免费为原告提供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的约定,被告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费”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被告对移动用户实行“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收费”的行为不仅有法可依,而且履行了相应报备案程序和向社会公布程序,是合法行为,应受保护。被告以公告方式向移动用户(包括原告)发出订立“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有偿服务合同的要约,是创设新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原告不要求取消来电显示服务,即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有偿使用主叫号码显示功能这一新的双务合同,故被告依约收取原告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费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赔偿1元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移动手机的入网手续,被告向原告提供手机号码13982916622,同时向原告签发了客户证。之后,被告为原告的手机提供了通话及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等通信服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及收费规定交纳了包括月基本费、本地通话费、漫游费、增值业务费等使用费(无来电显示费)。2003年4月21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公告:决定从 2003年 5月l日起对全省的签约移动电话客户收取每户每月6元人民币的主叫号码显示功能使用费,不愿继续使用主叫号码显示功能的四川移动客户从2003年4月20日起拨打1860服务热线或到当地移动通信营业厅办理取消手续。根据公告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便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取消该功能服务的手续,而以违约之诉诉请法院判今被告取消对原告手机号码(13982916622)的“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并退还2003年4月多收的原告通话费2.66元,赔偿损失 1元。
    另查明,被告开展“轻松打手机,快乐赢积分”的回馈活动,2003年5月6日被告1860发信息致函原告:其积分已达3683,可领取价值60元的天府卡或IP充值卡或领取相应礼品,但原告前往被告营业厅仅领取到价值50元的天府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价值10元的天府卡或相应礼品。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主动履行了支付原告面值10元天府卡的义务,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退还2003年4月多收的通话费2.66元及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2003年7月3O日,原告到被告处交纳6月的移动电话使用费时,被告出具的No.5692480通话费发票显示已收取原告主叫号码来电显示服务费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洪国提供的被告在原告2001年8月24 日入网时颁发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客户证,证明原、被告间已签订电信服务合同;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3年4月话费发票(NO.4781478),证明被告在公告前未收取来电显示费;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报刊上刊登的关于“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公告。该公告证明被告决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对签约移动电话客户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使用费,原告可选择使用并变无偿为有偿服务(每月6元),并证明2003年5月1日前入网为客户未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费;4、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2003年7月使用手机通话费发票(NO.5692480),证明被告根据公告收取了原告来电显示服务费每月6元;5、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收取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该案的前述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发布“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收费”公告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2000年12月25日(信部联清[2000]1255号)《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息产业部2000年 5月15日(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份移动电话资费的通关》;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2002年7月 6日(信部联清[2002]286号)《关于部份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四川移动通信公司2003年4月9日(川移司[2003]227、228号)《关于报备移动电话主叫号码显示业务资费的请示》;川通局[2003]54号《关于对四川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主叫号码显示业务资费标准”同意备案的通知》;联移联字[2003]01号《关于在资阳市收取移动电话“主收号码功能收费”的报告》等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8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号码为13982916622移动手机的入网手续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供了该号码的电信服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及收费规定交纳了使用费,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显未签订书面形式的电信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
双方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从原告购买手机卡号起即向原告提供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该项服务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入网客户证的“移动电话现行资费表”中包载明属服务项目,由此可见,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是原、被告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从被告出具与原告的2003年4月电信服务话费收据证明,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费即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了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该事实被告也认可,足见免费为原告提供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属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中无任何条款有“免费为原告提供主叫号码显示功能服务”的约定,以及被告称客户证上来电显示收费标准为“空白”应理解为“不确定”,而不应理解为“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主叫号码来电显示服务属双方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故本案被告发布公告收取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费,即将无偿服务变更为有偿服务,其行为显然属变更原、被告之间合法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行为,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创设新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在发布公告前后均未与原告达成变更合意,其单方变更合同并实际收取来电显示服务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该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以公告方式发出要约,原告不要求取消“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即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有偿使用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这一新的双务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而被告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而被告变更合同内容依据的是《电信条例》、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的[2000]419号、[2000]1255号、[2002]286号三个文件和四川移动通信公司[2003]227号文件、四川移动通信[2003]228号、四川省通信管理局[2003]54号文件、中国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四川移动通信资阳分公司[2003]01号等文件,均属部门规章和行业管理文件,而该类规章和文件不能对抗《合同法》,不具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合同内容的依据。该类规章和文件不能对抗《合同法》,不具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合同内容的依据。该类规章和文件中的[2000]419号和[2000]1255号两份文件,赋予了被告可以将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列为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自主定价的权利,但被告与原告于 2001年8月24日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依据以上两份文件规定将收取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费约定为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仍然免费为原告提供了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从而进一步反证被告免费提供来电显示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发布公告前,双方无变更合同内容的约定,公告后原告也没有作出要求被告取消免费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或者同意收取来电显示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据该类文件规定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违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 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其单方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内容对本案事实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原告不具有有律约束力。故被告辩称的对移动用户进行“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收费”服务属合法有效行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依据部门规章和行业性文件规定单方变更原、被告双方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免费提供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民责任。被告应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其向原告免费提供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服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其手机号码13982916622的“主叫号码来电显示功能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市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取消对原告陈洪国手机号码为13982916622的主中收号码显示功能收费。
    本案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英
审判员:张 智
审判员:邓 兵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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