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31起施行。GH7与法同行网

上一页  [1] [2] [3] [4] [5] GH7与法同行网


 5/5   |‹ ‹‹ 3 4 5
※ 相关信息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