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GH7与法同行网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GH7与法同行网


 3/5   |‹ ‹‹ 1 2 3 4 5 ›› ›|
※ 相关信息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