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3.2.3  通过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新《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意见》等法律、法规,对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有关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4.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4.1  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现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受保护的程度要差得多。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尚未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性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很不充分,很不完善。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但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手段。也有的国家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但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4.1.1  通过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保护商业秘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日本、韩国则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墨西哥、巴西则是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从各国的实践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保护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学会编制的《侵权行为法重述》本身虽不是法律,但它论述了美国侵权法的情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所论述。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州法院在判例法不清楚或找不到相应判例的时候,会参考《侵权行为法重述》来保护商业秘密。因此,该文件应是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4.1.2  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建议单独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如1981年英国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九年的研究成果长达十五万字的《关于“保护秘密权利”立法报告》提交国会,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也提出了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瑞典法律委员会1983年也提 出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使商业秘密得到充分保护。此后,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虽然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编制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这个法律,但至今只有九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此法律,另外两个州采纳时作了一些修改,其他州未作反应,对未加采纳的州而言,该法仅具有示范法性质。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依据、程度及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缩小这种差别,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一直在努力,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但Trips未涉及网络传输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在现代高度发 达的电子信息环境下,保护商业秘密问题尤为突出。据1995年《计算机安全》杂志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700家典型公司的统计结果表明,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公司提出上一财政年度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百分之五十九以上的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超过一万美元。可见侵犯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之巨大。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 护。目前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网络信息的保护,如德国就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网络单行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推出的两个新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也针对网络传输规定了公众传播权。

    4.2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

    4.2.1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

    经济竞争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以市场为中心,为争取有利的产销条件和投资场所而进行的斗争。经济竞争有部门内部竞争和部门之间的竞争。经济竞争实际上是比生产技术、比产品质量、比产品价格的竞争。优胜劣汰是经济竞争的必然规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包括:欺骗性交易方法;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掠夺性定价;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其中的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2.2  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3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就与不足

    4.3.1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取得的成就

    1987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第一部直接的法律,规定了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问题;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承诺将保护商业秘密,并尽快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议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规定了商业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1997年3月14日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

    4.3.2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足

    与Trips相比较,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还存在下述一些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 

    Trips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与Trips要求有差距。Trips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Trips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但Trips第39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Trips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我国要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受Trips的约束,就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法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这方面的内容也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第二,执法方面 

    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


※ 相关信息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