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p;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非法使用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前项规定的补充,所列举的行为是前项行为的自然延续,这类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又将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即构成双重的侵犯商业秘密权。其中“披露”是指行为人以作为方式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布于众。当然,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上未作限制,披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向他人直接口述秘密内容,或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于众,或为他人提供抄录,复制秘密原件的机会;或将载有商业秘密内容的原件或复制件卖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等。而且,披露的公开化的程度,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这里的“使用”,是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营利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之中。“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经营之中,至于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不影响认定。 

    本项所列举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其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不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而是以合法手段或正当途径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本项所言的犯罪行为,而可以成为第3 项“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其自身直接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是其从其他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者处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本项所言的犯罪行为,而可以成为第4项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即非法使用合法握持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直接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实施这一行为的,必须是违反了约定或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显然,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因工作关系、业务关系、许可关系等,受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或委托,并与权利人订有保密约定的知悉、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或单位,既有可能是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是权利人单位知悉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或者从该单位调出、离退休并与单位订有保守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由于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极其重要,因此,权利人一般会尽量缩小知密人的范围。如果这些人是权利人的雇员或商业伙伴,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有权要求与之进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一般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密,负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密人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或者不得向同类行业竞争对方泄密。知悉商业秘密者,理应保守秘密。这些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之所以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是因为受雇者既然接触商业秘密而又与雇用者订有保守秘密的协议,那么,无论其是处于在职期间,还是调到其他单位或离退休,都有义务保守原雇用者的商业秘密。同样道理,因合同等关系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即使不是企业的雇员,但由于与权利人约定,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从而也就承担了保密的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不顾约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而去泄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当然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具体的行为人,有学者进行了较详尽的分析。即:“①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②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高级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④付出使用费用后取得使用权的商业秘密的受让人;⑤商业秘密的出售人;⑥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或者以此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等”。[1]  

    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人具有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这种商业秘密。一般称该种情况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 值得注意的是, 行为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获得商业秘密,而是前述三类侵权行为人向其提供的,所以被认为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如何理解第2款所规定的“获取、使用”。在第219 条的规定中,共有三处规定有“获取”一词。第1款第1、2 项的“获取”既是同一主体,又是以非法手段为“获取”的前提,“获取”从条文规定看为非法握持的状态;第2款的“获取”并没有这样的限制前提。 该款规定的是“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也就是说,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握持(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才具有该款所说的“获取”,同时又以“使用”为必要的条件。[3] 所以,这里的“获取”是非单一性握持的不法状态。如是,我们认为,该款的“获取”,第一,不以非法手段为前提,即使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的,也应不影响行为性质;第二,“获取”后必须“使用”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如果只具有单一性的握持的不法状态,而未使用的,不能论以犯罪。

    (2)如何理解该款的主体与前款主体的关系。根据法条, 当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述三种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构成犯罪。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向其不当传授商业秘密,但并未抗拒接受或向有关机关举报,反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该行为人与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是何种关系?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成立共犯,但从确定刑事责任的角度讲,无需以共犯论处,而应以个案对待为宜。[4]因为若第三人仅与前三种中的任意一类行为主体发生联系,以共犯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但若第三人同时与前三类行为主体都发生联系,如以共犯论处,势必造成第三人需不止一案地与前三类的行为主体分别以共犯定罪科刑,同时,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所判刑罚是否需要并罚的问题,最终则难以确定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从法条对该种行为的规定来看,应当说以个案对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同时具有与以上不同主体发生的行为的,也只能构成一罪,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危害结果,我们认为需要进行综合分析,一是看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是何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应考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三是看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间接损失的大小,如商业秘密的研制与开发成本,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商业秘密的使用与转让情况等。

    2.3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并无异议,但具体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还有不同看法,一是故意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也包括间接故意;二是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过失(疏忽大意)构成。对于前者,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5]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6]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恰当的。 从法条的规定看,如盗窃、利诱、胁迫等行为,的确只能以直接故意构成,实践中也是以直接故意构成为常见。但如第2款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握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获取和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很难说根本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权,并因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不仅有可能出现,而且有必要以本罪处理。至于第二个问题,有二种见解。有学者提出,本罪主观方面原则上为故意,但实施第2款行为时,接刑法的规定,则可能是基于过失。 因为刑法第219条第2款把第三人“应知”是非法获得、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情形,也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列举,但“应知”而不知,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7]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于过失。因为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是基于明知而故意犯罪,也可以是基于应知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知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8]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从刑法条文的字义上作这样的解释,确实有一定的道理。只不过,从立法精神或立法的科学性而言,似乎不宜把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犯罪处理。”[9] 我们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不能说第一种见解不当,因为法条所说的“应知”,是行为人负有“应知”的义务的表达,至于行为人“应知”而未知的,除了从过失角度去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符合。然而,从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例看,尚没有见到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罪的规定。能否就此认为我国刑法设立了处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不是没有疑问的。所以,我们认为第二种见解比较恰当。

    3.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途径及行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3.1  内部保护——健全内部保密制度

   首先在宣传、组织、监督、查处等方面做到有章可循、责任到人。第二,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防止某些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商业秘密捞取个人利益。第三,对重大商业秘密尽可能减少涉密人员,并将各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步涉密者不能拥有完全的商业秘密。

    3.2  外部保护

    3.2.1  通过行政机关保护

    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向侵害人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保护。受理的工商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侵害人停止侵权并可根据情节对违法者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权利人一旦发现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一般指技术信息)被泄露,可自泄露起6个月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权,直接取得《专利法》保护。

    3.2.2  通过合同保护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合同的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民法规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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