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sp; 1、禁止约定违约金条款。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对用人单位的制约较小,但对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影响较大,而且约定数额远远超过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承受力。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以禁止约定违约金条款为宜,符合我国的国情。
2、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条款,但对是否允许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则无明确规定。基于我国的实践和现行立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金条款应当明确以下要点:(1)某些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应规定标准的,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定;(2)劳动合同只可以就没有法定标准而损失额可以预计的赔偿金,约定其数额;(3)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合理赔偿直接损失原则[5]。鉴于实践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违约的现象比较突出,我国劳动部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和劳动者违约时赔偿培训费作出约定,但约定的赔偿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规定应为《劳动合同法》继承。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法定损害赔偿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赔偿宜采用直接损失赔偿,主观推测的损害及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赔偿金数额的约定不能超出劳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宜采用合理赔偿之原则进行约定。
注释:
[1] 徐智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急需立法规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页13。
[2] 杨佳红、宋宗宇:《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求异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8卷第5期,页80。
[3] 朱广东:《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分析》,《中国劳动》,2003年第7期,页49。
[4] 张景峰 《劳动合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浅析》,《滨州师专学报》,2001年第17卷第1期,页25。
[5] 同上注1所引文,页18。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