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下)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了仲裁庭。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的也是援引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认为应该按照公约的“精神”来解释和应用公约,而不应该被其束缚手脚,背离了当时订立公约促进仲裁的本意从而阻碍了仲裁的发展,这是与那不勒斯上诉法院的不同之处。[12]

    《纽约公约》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可以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示范法》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回答,而在其他的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中,也鲜见有直接用默示仲裁协议解释某些情况下达成的仲裁协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的规定似乎否定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但是,沉默或者单纯的不作为同我们这里讲的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如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那样,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了缔结仲裁协议的要约,对方除了缄默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表示,这样的情况当然不能代表当事人接受了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只有当事人的不作为,当事人虽然对仲裁协议的要约表示出沉默,但却以其它的方式表明了态度,也就不再是单纯的不作为或者沉默了,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了。比如在案例三中,意大利买方虽然只回签了带有仲裁条款四份合同中的两份,但实际却履行了全部的四份合同,所以当事人对另外两份合同的不作为就可以用其实际的履行合同来证明对合同的接受,当然也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案例四也是这样,出于一个正常商人应有的注意,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什么异议的话,应在履行合同之前提出,以色列买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就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的接受,所以以色列买方在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时辩称没有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书面形式以其统一的规定得到了国际和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接受,这对于促使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全世界的范围内迅速发展壮大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只有随着科学技术和国际商贸的发展而不断赋予其相应的新内容,才能够真正实现发展的仲裁的目的。所以,自从《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作了书面形式的规定以后,不论是国际还是各国国内都在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而且只要社会不停止前进,这种解释的趋势还会不停的进行下去,这说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规定的本身就应该是很灵活的,想要以法律为其圈定一个确定的边框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如果硬要这样做的话就是要以阻碍仲裁的发展为代价了。而在已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的扩大解释中,也不难发现许多是当事人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形式,这也可以看出默示仲裁协议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国际上只是没有规定默示仲裁协议,而不是断然否定其效力了。虽然我们不一定非的发展默示仲裁协议的理论来解释这些现象,但是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形式却也的确为“书面”形式的进一步扩大解释提供了素材,全然排斥它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5章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及其改革完善

    5.1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的规定

    我国的《仲裁法》是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是参照了1987年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在对仲裁协议形式上的要求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即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5年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达成,“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此外,现行《经济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无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我国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13]不过,我国仲裁立法吸收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纽约公约》改进的地方,所以在仲裁协议的形式方面并不象《纽约公约》那样规定的那样界限明晰; 1995年《中国海事仲裁规则》中 “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含义与《示范法》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就基本一致。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强调书面仲裁协议必备的两点,一是签字,一是互换;《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载申请书或者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对《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一定拓展。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很显然,我国没有将仲裁协议限定在必须“签字”或者“互换”上,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仅是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规定其必须“书面”,但相比于《示范法》,其规定又略显模糊不明确,同国外如英国瑞典等国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比,又显得过于刻板。不过,我国没有给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以《示范法》似的列举式限定,以及其中的“以其他书面方式”倒是为后续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5.2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

    前面已讲过,仲裁协议又可以称为仲裁合同,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因此,一般而言,书面形式通常指的是采取合同书的形式达成,包括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以及单独达成的合同文本,合同的成立主要是以这种方式。仲裁协议是否除了合同书的形式以外,还包括其他的书面形式呢?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如果仅能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话,仲裁协议的达成方式就太过于单一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的“其他书面方式”指的就是合同书以外的其他形式。

    对于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我国《合同法》第11条作了规定,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其仲裁内容的形式)。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则可以这样理解:首先,不能将书面形式狭义的看作是合同书,互换的函件、信件、以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均为书面形式,这样一来就极大扩张了书面形式的范围,就仲裁协议而言,除了单独签订的协议,只要在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其仲裁内容的形式)中有仲裁协议的存在,便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即“书面不等同于书写”;其次,书面形式不一定要求双方必须在同一个文件中签字,因为有一些数据电文方式达成的协议是不能要求双方同时在一个文件中签字的;第三,通过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视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并且承认其效力,这一点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认了,在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可见,我国对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要求是在秉承了《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前提下制定的,但同时又给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留下了相应的空间,这是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立法趋势相适应,从这一点上说,我国《仲裁法》在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与《示范法》以及联合国贸发会所推动的方向一致的,是朝着满足现代科技和商业发展的需要方面努力的。

    5.3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协议形式方面规定的不足

    5.3.1默示意味着放弃仲裁

    对于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我国没有做任何规定,但是,就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看来,尤其是对仲裁协议应当具备内容的严格限定看来,我国已从立法上否定了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并且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对其效力,则更不予认可。另外,尽管我国对承认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没有规定,却明确规定了可以推定当事人的不作为是以默示的形式否认即便是已经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条的规定同英国新仲裁法73条的规定正好相反,即表明在法院受理了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的受理提出异议的话,就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其放弃了他们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即便是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先前未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确实存在仲裁协议而要求提交仲裁的,法院也不予支持,法院仍按照没有仲裁协议继续进行审判。应该说,制定此条的目的本来是为了督促已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时行使和维护自己的仲裁权利,防止当事人过分拖延致使纠纷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已开始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以使司法资源不被浪费。但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此条却经常是为了逃避仲裁,以借助诉讼的冗长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且,即便是不考虑仲裁协议本身即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作用这一点,就是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发现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时就应该主动将管辖权让与仲裁庭,而不是以法律推定的方法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剥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英国新仲裁法第73条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规定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不管我国《仲裁法》规定26条的目的如何,都已违背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原则,也实际反映出我国对仲裁制度的限制和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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