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上)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很多的,除了以上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大解释以及目的解释以外,还有合宪解释、限制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等,每一种解释方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作为一个解释的体系在法律解释工作中起作用。只是笔者认为,前面所讲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法律解释当中体现的更为明显才加以详细介绍,并不是说其他的解释方法没有用处。总体上讲,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都各有功用也亦有限制;每一种解释方法的份量不均,需要相互补充,共同协力,才能获得合理的解释结果。[61]不过,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并不是杂乱无章的,也是要有一定的规则需要遵循,这些解释规则大体上是这样:

    1、对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在顺序上必须先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

    2、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如果没有复数的解释结果存在时,就不得再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以后存在复数解释结果时,才能继而采用论理解释方法;

    3、论理解释中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在探求了法律规范意旨以后可以继而采取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仍不能探明法律文义的疑义时,再运用目的解释从探求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进行确定;确定了法律规范的内容以后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查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4、如果采用以上各种方法都不能确定解释的结论,可以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5、不论哪一种解释,都不能完全无视法律条文的文义,但当法条之文义与立法目的相冲突或违反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的基本原理或有违于民主法治之思想等例外情况时另当别论;另外如果经解释后各种解释的结果之间存在抵触但又均言之成理,此时则应进行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符合法律目的并与整个社会秩序精神相一致的解释结果,作为最终的解释结论。[62]

    3.3仲裁协议的法律解释

    绪论中已经论述过,自从国际社会自《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作了书面形式的统一规定后,国际和各国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就没有停止过对其范围的拓展,所谓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就是指对其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扩大”解释不是解释方法中的扩张解释,更不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任何单独一种,或者简单相加,而是几种解释方法的综合,是一个解释体系导出了的解释结论。

    《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之事项之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规定了仲裁协议须以“书面”达成,第2款接着对什么是“书面协议”作了界定,即:“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此处的解释就是对什么是书面协议进行的文义解释,是符合对法律解释的规则要求的,即从文义解释开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语意分析。接下来《示范法》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为本编之目的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任何其他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什么是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概念性界定,但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两种表现方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国家仲裁立法都是在仲裁法律文本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文义解释,此为对其解释的第一步;但是,仅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单纯的文义解释并不能达到明确“书面”一词确切含义,满足支持仲裁的目的,由此,论理解释就必不可少。

    在国际立法层面上,关于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自1958年《纽约公约》以来,为了顺应科技和时代的迅速发展,进一步方便于各国设计依照诸如《纽约公约》这样的多边仲裁公约进行仲裁的程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了《示范法》,对“书面形式”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贸发会的工作组在其第三十二届会议上也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表现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加以解释;各个国家的情况也是基本如此,如英国,瑞典,德国,中国等,都是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解释,这种法律解释都是融合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等综合的结果,而且扩大解释的趋势不会就此停止,因为社会在前进,时代在发展,为了满足促进仲裁事业现代化、国际化发展的目的和趋势,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还是会以目的解释为主导,充分结合以上几种解释方法,不断的进行下去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对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归根到底是为了使“书面”一词能够在法律解释的帮助下,与时俱进,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尽量减少因为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瑕疵而使得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实现不了。过于限定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使得仲裁事业的发展受到阻碍,违背了制定仲裁法规的最初意愿和最终目的。

注释:

[1]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00页。

[2] 宋连斌:《仲裁的契约性新探——以国际商事仲裁为例》 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4期 第19-25页。

[3]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16页。

[4] 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5]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6]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  Rene David,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5,p.195.

[8]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9] 刘西林著:《经济纠纷的解决与仲裁制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10]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11] 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12] 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13] 法文本规定的英译文是“the term ‘AA’ shall mean either…” ,

英文本的规定是“the term ‘AA’ shall include…”,转引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14]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15] UN Doc.A/CN/9/168. 转引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16] 蔡庆辉、杜晓帆:《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出版,2001年6月,第468页。

[17]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260页。

[18]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19]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20]  Neil Kaplan(热依扎译),《〈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书面协议的要求与商业惯例相悖吗?(续)》,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3期,第14页。

[21]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于《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260-261页。

[22] 蔡庆辉、杜晓帆:《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6页。

[23] See Klaus Berge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bitration

(1993),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135-136;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24] 蔡庆辉、杜晓帆:《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7页。

[25] 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4页。

[26] 蔡庆辉、杜晓帆:《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8页。

[27] 蔡庆辉、杜晓帆:《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8页。

[28] 邓杰著、梁慧星主编:《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72页。

[29] [1986]2 loyd’s Rep 225;J. Hill,Some Private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1997),

 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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