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43];而与此同时,二者也都在逐渐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这种情况在国际立法表现的尤为明显,力图将能够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各种形式,比如说某些情况下的默示推定达成的仲裁协议等都纳入到“书面”的范畴。这种扩大解释的趋势越来越是为了达到这样一个目标:只要当事人之间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只要这种意思表示能够通过一定的有形证据加以证明,就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仲裁程序就能够顺利启动,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就应该得到国家司法的保护。而且,通过这种对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弥补一般情况下的口头仲裁协议的口说无凭和某些时候的默示仲裁协议不好证明的缺陷,通过立法的形式还仲裁的本来面目,使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世界范围内的当事人能象仲裁最初产生时那样充分体会到仲裁的自由、方便、经济、公正、快捷。应该说,各国不断修改仲裁法律以及国际仲裁立法的目的就是这样的。但由于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限制使得原来对仲裁的支持、肯定作用逐渐转变为阻碍、否定,因此,顺应仲裁勃兴的国际潮流,放宽书面要求势在必行,国际范围内仲裁法的发展历程就印证了这一点。[44]在有些国家,尤其是仲裁制度不是很发达的国家,扩大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尤为重要,因为在这些国家中,仲裁基本上是诉讼的附庸,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
第3章 仲裁协议的法解释论
3.1法律解释的概念和目的
法解释论也即法解释学方法论,同法解释学相比较,学者之间的观点不一。德国学者认为法解释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所用的方法论,与解释学为同义语[45];但在日本,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比较广泛[46],法解释学方法论视为法解释学的基本内容之一,即法解释学方法论是包含在法解释学的范畴之内的。在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说法,即法解释学方法论是不能与法解释学混为一谈,但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法解释学方法论又有其自己独立的价值。法律解释学一般定义为,确定现行法规范的意义内容,构筑规范体系的学问。[47]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法解释学,乃是运用解释方法阐明成文法规范意义,理论上使其调和,组成体系的科学。[48]法解释学方法论则一般定义为以什么样的方法构成裁判的具体判断规准更好的议论,简而言之,即关于法解释方法的理论,[49]法律解释方法更多的是实践性和政策性。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之所以要进行法律解释是为了更好的使用当前的法律,使其更具操作性。所谓仲裁协议的法解释论,也是对立法中仲裁协议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使其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在实践当中得到顺利正确的适用。
3.2法律解释的几种具体方法
3.2.1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及其通常使用的方式,阐明法律所要表达的意义和内容。因为法律条文都是由文字词句构成的,如果想要具体确定法律的意义,就不能不先了解法律所使用的词句文义,确定其基本含义,因此,法律解释一定要先从文义解释入手,而且据此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该词句可能包括的文义,否则,即是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活动了。[50]文义解释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原本法律条文所使用词句含义的严格遵守,不管怎样解释均不得超过此词句所应具有的含义,这当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稳定性价值了,因为法律制定出来就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朝令夕改令人无所适从,这样的法律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但是,若是过于迷信文义具有决定性意义,而片面强调文义解释方法的话,则很容易忽视其他的解释方法。单纯依靠文义解释往往难以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意义,且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51]学者威利姆斯在其名著《语言与法律》一书中指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究竟是否属于该法律条文规范的范畴,亦费斟酌。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无论立法者作何等慎重选择“构成法文的语言”,均无从避免此种界限上案型发生。在此模糊领域内,解释者须作划界及判断其属于界内或界外的工作,非仅依字典上字义所能决定。[52]此时,借助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很有必要了。
3.2.2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处于编、章、节,还是条、款、项之前后关联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条文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也是传统解释方法常用的方法。主要是因为体系解释方法除了根据有疑义的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地位及其前后的关联关系,探求其真实含义以外;还可以采用此种解释方法维护法律体系和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从而使得法律条文相互之间,法条各款项之间,通过相互补充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目的是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消除单个法条规定的不完整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使整个法律体系完整通畅无冲突,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不过,如前所述,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体系的完整性,但法律体系毕竟只是法律的整体外在表现形式,如过分强调专注于体系解释方法,则有可能导致拘泥于法律之外在形式从而忽视法律的实质内容,因此,在进行体系解释的同时,仍需要借助其他的解释方法来最终决定解释的结论。
3.2.3法意解释方法
所谓法意解释方法,又称立法解释,沿革解释或者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价值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均为法意解释之主要依据。[53]
法意解释是与解释目标相关联的。历史上关于法意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之分。所谓主观解释说是指法意解释的目标是为了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当时的主观意图;客观解释说是指其目标为探求法律所具有的合理意思。主观说在19世纪占据统治地位,而客观说则在20世纪成为通说,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学者力图将两种学说进行折衷,但折衷后形成的观点一直没有占据主流地位,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意解释,也不是为了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立法当时的主观意图,而是为了探求法律于当时近日所应具有的合理的意思,也就是客观意思。因此,在进行法意解释的时候,必须结合所要解释的法律当时的客观情况,包括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具体情形和现有观念对立法当时的资料进行评估和价值判断,以发现法律客观的真实意思所在。
由于法意解释是通过立法当时的一切文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判例等并结合解释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探求活动,因此不管是主观说也好,客观说也好,其解释活动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因此如果在文义解释中结合法意解释,则会使文义解释尽量摆脱可能落入纯字面解释的误区而更客观,从而也更具实践和现实意义;另外,采用法意解释,可以通过立法文件,了解立法者、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以有助于正确解释法条意义内容。[54]法意解释意义重大毋庸置疑,但在运用的时候有些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比如说立法资料的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前进被赋予不同的评价,一般来讲,越是新制定的法律,它的立法资料就越有价值,相反,如果法律制定的年代久远了,其立法资料可供参考的价值就比较有限,但这绝不等于说没有任何价值,只是我们在进行法意解释的时候是需要注意这一点的。
3.2.4扩张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时,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期正确阐释法律内容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扩张解释同文义密切相关,因为扩张解释虽名为“扩张”,但这种解释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任意“扩张”,是必须在法律条文文义的范围之内的。也就是说,尽管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扩张解释,但扩张前后的文义仍然是相同的,这才是扩张解释;如果“扩张”解释以后的内涵与原有文义不同,就不是扩张解释了,如果是贯彻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意旨,则应为目的性扩张。
这里我们需要解释一下目的性扩张的概念。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为了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该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使用范围之内,[55]是为弥补法律漏洞而采用的一种补充方法。它与扩张解释有相似之处,但却是截然不同的:扩张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目的性扩张是弥补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这是它们性质上的区别;扩张解释是因为法律条文规定的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才扩张原有条文的文义,以期正确适用法律,目的性扩张是采用符合规范意旨的方法将原来并不包含在法条文义当中的类型包含在该法条使用的范围内;扩张解释的结果仍是在文义的可预测范围之内,而目的性扩张则是已经超出了原有文义的范围了,此为两者之根本区别。[56]
3.2.5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指南,阐释法律疑义明确法律真意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6-1892)于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中极力提倡的。他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与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自此,目的解释渐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57]立法肯定是有其目的,不可能不为任何目的去制定一部法律,所以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该首先想到为什么要制定这部法律,立法目的何在?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那样: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58]
对于立法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是整部法律的目的,也有的学者认为除了法律整体的目的之外,还有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在进行法律之目的解释之时,所关注的不能仅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还应关注个别法条制度的规范目的,因为有的时候个别法条规范的目的与整部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法律的整体目的是立法者在制定这部法律之时所欲达到的目的,后者则是立法者在涉及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条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均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的,所以尽管不完全一致也不与法意解释相矛盾。[59]
目的解释的功能,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体系性,并贯彻立法原意,这种解释方法尤其是在社会稳定时期,意义重大。[60]但在社会急剧变动时,已有的法律制定之初的目的则很有可能与法律解释当时之社会目的不一致,单纯的目的解释就可能不切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个时候采取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以贯彻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法律在当时社会下的实质妥当性以及体系完整性,就显得颇为必要了。
3.2.6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