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国际层面的发展
国际层面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第一部国际仲裁条约,1923年日内瓦的《仲裁条款议定书》,以及后来在1927年签署的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确定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11]二战以后,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仲裁事业也得到广泛发展,但由于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规定的差异,使在一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另一国可能就得不到承认或者执行,因此,通过国际公约来统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就愈发显得必要了。
2.1.1《纽约公约》
1953年,联合国及社会理事会接到了国际商会提出的在国际范围内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各种困难问题的报告,该理事会接受并讨论了这个问题以后,设立了一个旨在起草一个公约草案的专门委员会。于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仲裁会议正式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唯一的形式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并将其作为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条件之一。[12]由此,第一次以国际法的形式统一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可见,《纽约公约》对何谓“书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做出了颇严格、局限的要求,不过这也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据当时的科技状况看来,函电仅包括信件、电报和电传三种情形,而且还必须是“互换”的,就象Adam Samuel在Jurisdictional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8) 一书(第82~83页)比较了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在第2条第2款上的不同规定[13]后,认为公约下的“书面协议”应该只限于上述两种[14]。这样根据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往来未签字的电传或传真是否构成“书面协议”,以及通过援引能否并入仲裁条款就成为不确定的问题。然而,尽管《纽约公约》为统一各国国内法不同的仲裁协议形式要求,对“书面”作了一定的界定,但对于究竟何为“书面”,缔约各方仍有不同意见;另外,因为《纽约公约》英文版的规定是说“shall include”(应该包括)而不是说“shall only include” (只应该包括),所以根据缔结公约的精神,“书面协议”应该不限于公约中所规定的两种。
《纽约公约》是应国际仲裁事业发展的要求,为统一各国分歧、防止国内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规定不一致而制定的,并且生效以后,也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毕竟通过规定何为“书面”,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了各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上的要求;但是,随着商业以及通讯技术的发展,《纽约公约》对“书面协议”的界定日益显得狭窄而又含糊不清,不仅落伍于时代的发展,也与商业社会的日常实践不相吻合,与其支持仲裁的初衷不符。
2.1.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77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要求就明显的仲裁裁决执行的不统一而重新审查《纽约公约》的请求,可以视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渊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AITRAL)秘书长的报告——题为《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解释和使用问题研究》[15]作出结论性意见,认为如果有示范法可以提供给《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采纳的话,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将会更加有效。因此,《示范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协调各国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法,统一世界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并使国际商事仲裁不再集中于伦敦、巴黎等有限的欧洲城市,同时也为各国制定或修改本国仲裁法提供一个统一的范本,[16]使各国能够设计方便于依照诸如《纽约公约》这样的多边仲裁公约进行仲裁的程序。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在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较之1958年的《纽约公约》有了新的突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接着规定:“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对照《纽约公约》我们可以看出,《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更加宽松,不仅根据科技的发展提出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形式,突破了《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互换”、“信件、电报和电传”的限制;还规定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据[17];同时还规定:在合同中援引一份规定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只要该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且援引的目的是并入该条款,也可构成仲裁协议。其中,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的规定实际是对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方式推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认可,可见示范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的确是非常宽松了。但示范法是参阅联合国当时开会的工作报告,同时也是为协助《纽约公约》的更好执行而制定,以求全世界较划一的解释,所以必须要与《纽约公约》大体保持一致,因此,尽管《示范法》对书面协议的规定较为宽松,但依然不尽如人意,受到了许多批评。一方面是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书面”;另一方面依然强调各方当事人的签字[18],由此也导致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书面形式”,除了示范法所列举的情形以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形式?二是文件中如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那么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比如说提单中的仲裁条款,1992年香港法院就以《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提单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其他书面往来达成仲裁协议的证明为由否定其效力。[19]在《示范法》的起草过程中,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的观察员就曾指出:“在当今的贸易中,有许多合同,甚至一些书面合同,都没有书面签字。将《示范法》的范围起草的如此狭窄,把这些合同排除在《示范法》之外是目光短浅” [20]。
2.1.3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最近几年中,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进一步讨论对“书面”一词的含义作扩大解释,为的是使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国际规定能够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业贸易的进步进一步相衔接,并且能对国际仲裁事业提供更有力的支持。贸发会的工作组在其第三十二届会议上经审议后认为,如果对现行法律关于“书面”的规定解释的过于狭义的话,会有可能解释出对认定仲裁协议存在及其效力的不利后果,不仅不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宗旨,还会阻碍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贸发会工作组讨论了下列一些具体情形,并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
1.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由于一方将其书面条件发送给另一方而形成,后者对合同讨价还价,但没有退还或没有对合同条款作出另外的书面“往来”;
2.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在当事一方提议的合同条文基础上形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但该另一方在后来的通信、发票或信用证上书面提到该合同,例如,提到某日期或合同号;
3.合同是通过某一经纪人缔结的,经纪人发出了表明双方已同意的内容的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系;
4.在口头协议中提到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条款可能是标准形式的,其中含有仲裁协议;
5.提单上以提及方式包含有该租船合同的条款;
6.相同的当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合同,以往的合同曾载入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所涉合同并没有签字的书面凭证,或没有就该合同交换过书面意见;
7.原始合同载有经有效缔结的仲裁条款,但在合同的增补、合同的展期、合同的更新或有关该合同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中(这些“进一步的合同”可能有的是以口头方式、有的是以书面方式缔结)并没有任何仲裁条款;
8.含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没有经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持有人签字;
9.合同中将某些利益授予第三方受益人或含有有利于第三方的条款(为第三者而做出的规定),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0.有关合同向第三方转让或更新之后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1.第三方行使代位权时,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
12.在公司合并或另立之后,亦即法人实体并非原先的法人实体时,当事方的继承者声称对合同拥有权益,从而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1]
显然,贸发会讨论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在于克服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关于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局限,对“书面”一词尽量从宽解释,尽最大可能认定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将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愿,还仲裁民间性、自治性的本来面目,以达到以国际立法的形式保护和促进仲裁的发展的目的,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倾向,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仲裁需求。所以说,从国际立法的层面上,不论是《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还是贸发会的近期讨论都提示了仲裁协议“书面”含义不断拓宽的轨迹。
2.2国外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2.2.1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仲裁法的国家之一,第一部仲裁法是在1889年由英国国会制定并于1934年进行修改。而在1997年1月31日英国现行仲裁法(以下简称《1996年仲裁法》)正式生效以前,英国的仲裁法体系是由1950年、1975年、1979年三部仲裁法加上1988年消费者仲裁协议法以及大量普通法判例构成的。[22]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各部仲裁法均有相应的规定,1950年英国的《仲裁法》第32条规定:在本法范围内,除非另有要求,“仲裁协议”是指将现有或将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1975年仲裁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和《1979年仲裁法》第7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乃至于《1996年仲裁法》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书面要求。可见,作为仲裁事业发展最早和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英国最初就意识到应将仲裁协议规定为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形式确实有利于防止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