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四、我国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1)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成不便他人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而名誉全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2)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3)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
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因此笔者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注释]
[1]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的民商法网
[2]see,endnote 9,privacy and the NII.
http://www.ntia.doc.gorlntiahome/privwhiteper.html
[3]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平衡》,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4]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参考文献]
[1]《隐私权》,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P132-145
(作者单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