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从另一层面上进行分析,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3]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除非在受害方故意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14]据此,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本案原告方选择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有其充分法理依据。

    本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保险公司首付责任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法理上进行结合运用,完整地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与第三者毫不相干”,是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于1982年在特瑞格里案中确定的判列规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从贯彻国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出发,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契约自由”法学理念的否定。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身就违反汽车责任制保险的创设目的。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的这个著名判例作出后,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都规定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15]

    (三)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

    至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在实务上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判决有效,有法院的判决无效。有观点认为,对交通事故中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按照行业理赔规则进行,即赔付额应以投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不应无根据地扩展。[16]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即认定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定无效。在理论上也存有很大争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理由是:这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根据公平精神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7]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理由是:“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公司计算保费和保险利润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双方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否则,商业保险若是无利可图,将会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从而影响到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所以,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效力的否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应由司法机关来作出,而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以结束实践上存在的混乱局面。

    至于折扣赔付条款,并不涉及保费计算和保险利润的问题,此只是保险公司为减轻自己的赔付责任,并提请被保险人尽注意义务的约定,此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结语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定有明文。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能周全。

注释:

[1]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盐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笔者撰写的《何卫军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5年第6期,第14-17页。

[3]参见徐军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载2005年5月11日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4]参见杨前明著:《需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载2005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5]参见刘文基著:《保险公司限额赔付不必确定过错责任》,载2005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6]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 2005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7]自我国恢复保险制度以来,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一直是被政府相关部门当作强制险来推广和运行的。正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如湖北省政府于1992年3月13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第4条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第11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8]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论述,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海鹏所著的《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该文有较精辟的见解,颇值一读。载2005年7月18日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9]参见贾林青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载2005年8月3日《法制日报》第10版之《法律实务》栏目。

[10]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载2005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11]载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参见王良元著:《商业性责任保险纠纷中被害人应可直接起诉保险人》,载2005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报》之《综合业务》栏目。

[13]参见王良元著:《商业性责任保险纠纷中被害人应可直接起诉保险人》,载2005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报》之《综合业务》栏目。

[14]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实行免责原则。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自身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且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时,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

[15]参见迟建刚著:《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载 2005年3月8日《山东法制报》。

[16]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载2005年7月5日 《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17]参见迟建刚著:《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载 2005年3月8日《山东法制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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