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1、国家主权原则
长期以来,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制度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民族主义思想”认为,在文化资源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上应当首先强调国家对它们的管辖与处置权,因为文化遗迹对于维护国民对历史、文化甚至政治的认同感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另一种观点是“国际主义思想”则强调,要尽最大努力维护世界遗产并尽可能使更多的人有接近它们的机会。前者看重民族在保护本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自决权,而后者采用了历史上的辨证依据,即世界遗产的保护要与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后面一种观点对世界遗产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国际社会除了把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看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外,还应当把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视为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国家主权原则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基础和核心。这一原则的内容在《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中作了充分阐述,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并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得到了进一步重申。就保护世界遗产而言,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在保护世界遗产领域中,每个国家无论大小都拥有自己的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主权,对于本国管辖范围以内的相关保护问题,具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对外独立性,任何国家不得以保护世界遗产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在保护世界遗产方面最为重要的一个公约是《世界遗产公约》,在这一公约的规定中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本公约缔约国要充分尊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在对《世界遗产目录》的规定也体现了要尊重他国的主权,即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有利于确立世界各国所要担负的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而且有利于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返还文物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返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掠夺的文物,这一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国家主权原则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至少可以在法律上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
2、资源共享原则
虽然各国对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享有主权,但由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对于人类的特殊意义,因此应该把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共同遗产。资源共享原则原指处在任何国家管辖领土之外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全人类所共有,任何国家不得独占。如有关公海、外层空间、南极等为人类共同的财产,并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近年来,这一原则有扩展的趋势,国际社会将某些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但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特定环境因素确认为人类共同利益并加以保护。而世界遗产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因此保护世界遗产适用资源共享原则符合人类社会的福祉。在《世界遗产公约》中指出:无论属于哪国人民的罕见且无法替代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涉及人类的共同利益,都必须作为整个人类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中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在各自的管辖区内,确定并划出符合公约规定的各项珍贵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本国内珍贵遗产的目录清单。缔约国一旦将其管辖范围内的珍贵遗产申请提交上目录清单,就要承担更多的国际保护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得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的权利。
3、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也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重要原则之一。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最初起源于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完成的一份著名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在这一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不仅对当代人来说是宝贵的财富而且对后代人的发展也起着不可忽略的作用。文化资源和自然遗产特别是文化资源与后代人的福祉密切相关,它能让后代人感受到社会的进程,获得利用自然遗产的机会并在艺术上的得到享受,在当代人留下的宝贵财富的基础上建设和发展他们的社会。因此,在保护世界遗产时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处于形成和发展中,但由于其重要性,它的基本思想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步向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渗透。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要求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对世界遗产的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1)代内公平
代内公平(intra-generational equity)指的是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其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历史上,发展中国家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曾经遭到发达国家的破坏和掠夺。而现在,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较为落后,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利用资源方面相比,其实际权利存在极为不平等的现象。在《世界遗产公约》中对代内公平的思想的到了相应的体现。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委员选任“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委员会实施对外援助活动时,考虑到缔约国利用本国手段保护世界文化财产和自然遗产的能力大小。
(2)代际公平
国际环境法中的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理论由美国国际法副会长、乔治·华盛顿大学的爱迪·B·维丝教授于198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行星托管是指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中所提出。在该文中提出代际公平是由三项基本原则所组成。其一是“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拥有可与他们的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其二是“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其三是“保存取得和利用(access to)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取得和利用前代人地遗产的权利并为后代人保存这项取得和利用权。《世界遗产公约》规定,缔约国的主要责任是对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缔约国对列入《世界遗产目录》和《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本土文化和自然遗产申请国际援助,其目的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世界遗产委员会所提供的国际援助的形式也有采用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等方面的技术。在一些区域性公约中,类似的规定出现得更加频繁。在《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中出现了类似于保全和保护的原则,但没有明确提到国家的责任与义务。而《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明确规定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将之传给后代是国家的义务。在《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的吉隆坡公约》也承认自然资源对于今人和后代的重要性并因此指出东南亚六国的义务。可见,在以上公约中对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保全、保存、恢复,其目的是为了后代人与当代人一样同等地享有了解和接近它们地权利。
(3)可持续利用
可持续利用是指以持续的方式利用文化与自然遗产。由于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是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其利用方式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可持续利用”的含义接近于“合理利用”、“明智利用”、“适当利用”等含义。可持续利用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部分内容,在《世界遗产公约》也有所体现。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在进行这些研究的过程中应探讨合理利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手段。
4、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使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由《联合国宪章》所确认。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在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时,各国需要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互相交流所取得的经验,从而实现有效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目的。要有效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国际合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没有各国的合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有效保护这一目标就不可能达到。首先,主权国家内的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涉及到全人类的利益,因此应当以整个国际社会的名义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并通过整个国际社会保护这类财产。其次,世界各国由于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历史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一事实决定必须进行国际合作。这些差异可能导致各国之间存在很多利益冲突。通过国际合作可以克服在保护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最后,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的落后性,对其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缺乏相应的技术、资金等,因此发展中国家需要通过国际合作,从而更利于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在《世界遗产公约》中,对国际合作这一原则也有所体现。首先,为了消除现存的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形成的威胁,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次,缔约国为了达到有效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可以适当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以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最后,本公约的宗旨是,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这些规定,体现了在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国际合作原则。
三、《世界遗产公约》在中国的实施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是指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使其由国际环境法赋予或承认的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权利并履行依国际环境法承担的关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的活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有两类: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环境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是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关键。国家的实施是基本的、直接的、主要的和决定性的。而国际组织由于在实施国际环境法是,其权力十分有限,因此,相对而言,国际组织的实施是非基本的、间接的、次要的和非决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国际组织的实施最终要通过国家的实施来实现。由此可见,《世界遗产公约》的实施主要还是依靠国家的实施。如果离开缔约国对这一公约的履行,那么公约将成为一纸空文。国家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具体措施主要是把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制度在本国的法律上予以确认,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也是实施国际环境法的第一步。我国于1986年3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和颁布统一的、综合性的关于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基本法,但在许多有关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而对我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