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再审申请权规定简单化、启动主体多元化、再审事由原则化等缺陷,提出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时应对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再审程序与立法指导思想、裁判既判力、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效益等内在关系加以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重构:(一)确立再审之诉;(二)限制国家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程序;(三)确定再审事由;(四)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五)取消再审程序中调解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缺陷 内在整合 制度重构
一、序论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纠正司法错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上确有其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不足和外在缺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凸现。民事再审程序由于自身制度设计的缺陷,民诉法对之规定的条款十分有限,而且受当时立法技术和指导思想所限,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得不尽合理,郁积成司法沉疴,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导致审理案件时各行其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完全展开,重要的是造成案件翻烧饼似的再审,动摇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改革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为了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WTO规则的需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所存缺陷的客观评价,结合再审审判实践,提出应对影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关系加以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重构,以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1、再审申请权规定简单化。根据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有再审申请权。但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笼统,既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采用何种规范形式,又未规定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多长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从而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甚至受到漠视。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但这里也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对法院如何审查、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等亦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各法院暗箱操作,缺少透明度,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⑵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法院在申请再审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受到质疑。
2、启动主体多元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旨在为公正审判提供多重保障,但实际上这种“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终审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超职权介入有违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检察院全方位介入有违司法的平等性与公正性,当事人虽有申请再审权,但因没有程序性权利保障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从而使各主体行使权利时矛盾碰撞颇多。“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⑶我们希望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或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似乎是基于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关怀”,但实际上却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这种否定常使我们处于尴尬的境地。诚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再审或当事人没有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形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的情形极少,但现行民诉法既然存在这样的主动干预机制,就使这种主动干预成为可能,导致再审程序诉讼被歪曲。
3、再审事由原则化。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然而,就程序启动而言,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现行民诉法采取的是概括性的规定,且十分模糊而宽泛,涉及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这实际为随意提出再审要求,随意再审改判打开法律依据的缺口。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发现再审事由的过程具有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也有比较具体的内容规定,但是不能说已经法定代。”⑷由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非明确化,给司法者很多自由裁量取舍的空间,法院和检察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启动再审程序。显然,立法对再审事由筛选得并不严谨,导致再审过滥、反复再审现象发生。实践证明,缺乏再审事由或再审事由规定不当或过于泛化,都将造成再审程序启动的无序、混乱,危及程序的安定。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整合
民事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而是纠正错误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为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首先应对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关系加以整合,也即应处理好下面几对关系:
1、再审程序与立法指导思想。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符合客观真实,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它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特点,未免有失偏颇。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且不管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止境,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有错必究”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不切实际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空间、主体认知能力等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且再审的纠错是事后纠错,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成本和主体认识能力等因素的考虑,“有错必究”原则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2、再审程序与裁判既判力。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既判力”,不论其正确与否,任何法院都不得将其推翻,除非其存在着欠缺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古罗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按此,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持不同的主张和判断。”⑸“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⑹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既判力的维护依然是一个极为核心的原则。然而,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不仅上级法院可不受限制地监督否定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而且原审法院也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自己作出的裁判加以撤销或变更,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从体现。因此,在考虑案件再审的同时,必须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而达到追求个案实质正义与维持生效裁判既判力间的平衡。
3、再审程序与当事人处分权。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这种权利。也即,“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具体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当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作为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与进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
4、再审程序与诉讼效益。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更是每一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⑻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它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相符合。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在同一时期资源相对定值,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增多,意味着投入到一、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要减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⑼而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而高效。因此,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时,有必要对再审程序与诉讼效益的关系作出合理的安排。
四、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制度上重新设计和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既能确保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有效性,又可防止其滥诉。
1、确立再审之诉。诉是民事主体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提出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没有诉权,该当事人就不能要求法院进行裁判,法院也没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判。⑽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这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的性质,不但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是享有“纠错权”的法院和检察院,更决定了作为再审程序启动途径之一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诉讼权利来对待,而且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而非裁定驳回,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也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既然一审、二审的启动权能够赋予当事人,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出发,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理所当然应悉听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