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林某因工负伤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3396

 

原告罗XX,男,19711121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住该县XXXX村,身份证号码:432524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元珍,系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1121生,身份证号码:440921XXXXXXXXX,系XX塑胶制品厂业主。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工厂员工,二00三年五月九日早上,我在加班时受伤,左手小指被机器压断,后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因我已受伤,不能胜任工作,现我提出辞工,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后续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768元和补交20034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和本案仲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经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我只是深圳市宝安区XX配件厂业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45始被被告工厂(该厂称XX五金制品厂,未经工商注册,业主为被告)雇为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330元。200359日早上6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小指头被机器压断,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原告手术时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办工伤认定、鉴定和支付有关费用。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辞工,双方在工伤补偿及工伤期间工资问题等发生纠纷,遂引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即原告提交的验伤报告、出院记录、病历和手术有关资料及交通费用发票等以及在庭上陈述等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人工伤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伤残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付出了劳动力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和相关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提出辞工,被告应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即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人民币9364元(2341X4个月)、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按治疗时间计)、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2341X6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至于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人民币93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建军

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