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1 来源:互联网
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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