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各有不同,而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的原则性强,这就需要各地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制定符合本地情况的实施办法,但不能因此成为以地方政策对抗中央政策的借口。就此,笔者认为:审理相关纠纷时应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以中央政策为依据,各地按照自身情况制定的“土政策”决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对于违反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根本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以及中央政策基本精神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
我国属于“地少人多、耕地贫乏”的国家,人均耕地仅1亩多,我国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虽然提高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但由此形成的分散种植已严重影响了农业机械化和规模化,正逐渐制约着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故农地的适当流转和集中耕种能降低耕种成本和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使更多的农村生产力得以从农地中解脱出来,从事其他经营,对于增加农民的收入、加快农村城镇化步伐,是十分有利的。从提高生产力角度而言,农地的流转和集中更符合效率原则。当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规模经营的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农户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防止一味求大而牺牲农民利益。就此,笔者认为:审理相关纠纷时,要遵循公平原则,但同时也要考虑如何更好地提高农村生产效率。
(四)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权利义务相一致。
制定政策、处理纠纷,不能简单机械,应当尊重历史和客观现实,为农村改革创造辉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就是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产物。在“第二轮承包”时,不少农民为避免税负,外出打工或举家搬迁,导致耕地撂荒,而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当初响应国家政策号召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他们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它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会引发新的不稳定,让群众对党的政策失去信心。再者,从现实出发,考虑现存格局,也更有利于生产和稳定。就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农地纠纷时,对于无过错或是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的农民,如涉及调整其承包利益的,应当适当予以补偿。
(五)“大稳定、小调整”。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土地的调整实质就是利益的调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基本工作还是应当肯定的。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适当的调整是必要的,但决不能搞推倒重来。由于免征农业税已成定局,一旦重新均田分地,必然会引发新的矛盾。贯彻“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的原则,以法律确定权属,用调整平衡利益。“有恒产者有恒心”,这是广大农民的期望,也是公认的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必由之路。当然,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政策或侵害农民利益的,应当彻底纠正,不能以“既成事实”作为抗辩的理由。
(六)坚持做好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农地矛盾。
农村相对城市而言,社会结构较为稳定,同村农民之间大多沾亲带故或为几代邻居,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 此外,笔者认为: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应与政府部门进行多方位的沟通与协调,合力解决土地承包纠纷。
总之,为从真正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基本理念应是:明确农地财产权性质、降低农民负担、提高农地使用效率,从法律意义上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