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利。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因此确立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还要看到,从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中提到物的担保,并未区分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作出的,而只要是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于人的担保。
那么,由债权人在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择一提出请求,是否合理?我认为,这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一做法否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此种做法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混乱现象。例如,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请求,保证人在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将对主债务人产生求偿权,求偿权的范围既包括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也要包括在原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因而保证人应可以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由于抵押人并不是为保证人设定的抵押,因此保证人向抵押人提出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允许债权人选择一个担保人履行或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就会随意免除应当承担责任的物的担保人的责任,这对于保证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债权人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要免除物的担保人的责任,则意味着免除了本来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责任,因此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总之,我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应优先于保证。当然,如果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责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允许。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表示形式有多种,如表示愿与物的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不管债权人是否向物的担保人请求都要由保证人负责,等等。只要作出了此种表示,表明保证人放弃了针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但是,从本案来看,投资公司只是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他只是自愿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放弃了针对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他已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从这句话中推定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所以,保证人针对物的担保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仍然存在,主债权人必须首先向物的担保人提出请求。
   
从本案来看,既然设置了物的担保,则原告应先与环宇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就剩余部分负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环宇公司将资金挪作他用,在土地之上并没有作太多的投资,因此仅以价值30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的债务。但即使该块土地价值300多万元,原告也应当以该块土地优先受偿。至于环宇公司又以该土地设定抵押,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第35条关于再次抵押时,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方可再次抵押的规定,尤其是第二次抵押没有登记,因此不能生效。即使生效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原告就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以后,剩余1700万元债务,则应考虑由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由于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而原告可以请求投资公司和主债务人负责,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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