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即标的物在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各国立法采纳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债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出卖人作为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或仅交付毁损标的物,而买受人作为债权人,则仍然需要支付全部的价款;二是债务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双方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不再承担债务,或者仅负交付毁损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相应免除支付价金的义务,这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将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来承担;三是所有人主义,也称为物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谁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谁就应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纳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危险负担与所有权移转时间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旦财产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移转,则风险的负担也随之转移。我赞成这一观点。因为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各项权能,同时也应承担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然而,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则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未违犯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才发生风险负担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其应负的义务,由此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不是一个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将产生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从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于610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如果在610以前,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活鱼集中放置于临近大河的水池中,因连续暴雨。致使原告的鱼从水池中蹦走,那么此种损失则是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因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将鱼集中放置,也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尽管不应将鱼放置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但即使放在该池中,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的现象。而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主要是因为天降暴雨,致使池中的水急剧上涨造成的。所以损失主要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应适用上述第三种规则,由所有人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作为该批货物的所有者的原告承担风险,因为他并未将鱼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
  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被常应在610以前取货,原告在65就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存库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10被告仍未前来取货。而6月中旬以后,因连降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水池中的水涨满,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显然,被告已迟延接受货物,并构成违约。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当然不应适用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定,而应由违约有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并没有对迟延履行规定违约金条款,而又不能依据法定违约金比率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样被告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鱼蹦走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仅仅承担部分责任,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在被告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活鱼蹦走的损失都是由被告的迟延接受造成的,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这就是说只有在原告证明实际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要证明有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原告必须证明如下情况中的一种情况的存在:一是在610以后,原告无其他水池可以存放被告所需的活鱼,只能将被告所需的活鱼集中放于临近大河的水池中,因而如果被告按期取货,则不会发生上述损失;二是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时,被告要求将其所需的鱼集中存放于某个水池中,尽管被告没有明确指定存放于哪一个水池,但只要被告要求集中存放,而原告按被告要求存放后,被告未按时前来取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三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取货之前,原告都将被告所需的鱼存放于该池中,这样即使被告未明确指明原告集中存放,原告也按惯例将鱼存放于该池之中;四是当原告将鱼集中存放进该鱼池以后,遇到突然罕见的暴雨,原告及时采取了各种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上述损失。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上述几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的出现,就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迟延收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按期取货,则不会发生上述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要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确实存有困难。因为被告虽然发生迟延收货,但他并没有指示原告集中存放,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是必须要将鱼存放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更何况,即使将鱼存放在这个水池中,一旦发生暴雨,原告应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量防止鱼池水满而鱼从池中蹦走,如果原告采取措施及时,也不会造成重大的损失,显然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时,要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
  那么,被告是否不应承担责任呢?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迟延履行确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有一定的联系,因为原告将鱼集中存放在那个池中,是为了便于被告取货,且是为了保证货源,按期交付。原告集中存放是一种正当的履行准备。至于原告将鱼放置于临近河边的池中,虽有过失,但过失程度是较低的,因为该池虽临近大河,但与大河尚有一定的距离,且水池较深,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鱼蹦走的情况的。如果不发生罕见的暴雨致水池的水涨满且溢出,不会发生上述损失。在原告集中存放后,如果被告按期取货,或者同意原告在610以前送货,不遇到6月中旬的暴雨,可能会避免大部分损失,所以被告不负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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