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当然,如果价格波动过度,确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这个价格波动多大才构成显失公平,确实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在罗马法,曾有短少逾半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仅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由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于以变更或撤销,但并未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们建议立法机关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规定价格涨幅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从而有利于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避免该规则的滥用现象。
  如果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那么也不应当构成情势变更,由一方依据情势变更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既然被告不能依据显失公平规则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又不能就价格条款达成变更合意,那么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按照合同价格与现在的市场价格的差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在承担此种赔偿责任以后,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期待利益的赔偿,使其已经达到了合同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不应再使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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