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虽然订立了购销合同,但以后就价格条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就价格条款未能达成合意,被告也无继续交货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尽管就价格条款的变更未能达成合意,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双方未能协商变更合同的条件下,被告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钼铁国际市场价格急剧上涨,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据此,被告可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鉴于本案中涉及合同变更和显失公平问题,我们将就这两个问题分别作出探讨。
1.关于合同变更问题
从本案来看,被告曾于1995年1月1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发货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这表明,被告当时确实希望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而原告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