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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与合同解除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日 交货,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展销,因为原告在展销期前,必须预订会场,作大量的宣传、广告和其他准备工作,为此必须留出一段时间作准备,所以原告提出被告必须在5月20日交货,即提前10天交货,该批货才赶得上展销会,这个期限的提出看来是合理的。如果被告在5月20日仍不能交货,原告因此根本不敢预订会场,甚至不敢为该批货的销售作大量宣传、广告工作。据此可见,被告迟延至5月28日交货,确实耽误了原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使其订约目的不能达到,因此原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即使被告于5月28日交货,并没有耽误原告的展销,本案也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况,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应在5月初交货,但被告并没有在5月初交货,5月4日原告赴被告处了解被告仅生产一部分服装,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遂提出要终止合同,而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难以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货。可见,在被告迟延交付后,原告并没当然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是给予了被告16天时间,作继续履行的准备。我认为16天时间应是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完成原告订做的服装,但被告因赶做其他服装,不能在宽限期到来后交货,直到5月28日才提出交货,可见被告也在原告给予的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表明其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可以据此解除或终止合同。 总之,我认为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将已经收受的货物返还被告,则既无必要,而且从经济效益上看,也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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