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问题,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为被告于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迟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三)作者的观点
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被告应在5月初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但被告至5月底才交货,显然被告已构成迟延履行,应负迟延的责任。但在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值得探讨。
首先应当指出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所以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在5月4日去被告处了解货物制作的情况时,就将被告已作好的1500套童装部1000套连衫裙提走(总共价值10.5万元),并提出剩余的服装务必在5月20日交货,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就不必再发货。至5月底,因被告迟延交付剩余的货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其意思是指终止合同即从5月20日以后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不再接受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至于已经交付的货物,则不返还。因为原告已预先交付20万元货款,所以扣除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后,还剩余9.5万元,而原告所指退还货款,是指退回这笔剩余款,而不是指退回已交付的20万元货款。由此可见,原告的请求是指终止合同,而不是指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