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与合同效力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包含了允许转包的条款,表明转包并不一定使整个合同的基础丧失,所以,认为被告从事了上述转包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可以使原告解除整个合同,理由也并不充分。
  那么,被告迟延交付第一批货物是否可构成根本违约,并应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分三批交付,可见合同是分批交付的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对于此种分批交货的继续性合同,一方第一次交货迟延是否可以使另一方解除合同,关键应看一方违约是否将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受到障碍。换言之。如果第一次交付的迟延使得以后的交付对非违约方无意义,或者使非违约方难以相信违约方还会按时交货,从而将会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从本案中看,被告虽然迟延交货,但这种迟延,确实是因为国庆节放假的原因造成的,可见被告不是故意迟延,原告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今后仍然会发生迟延。而且被告仅迟延了三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严重(尽管该“管帽”价格已经下跌,但这种迟延井非是在迟延的三天内发  生的,而是在此前即已发生),原告并没有因迟延三天遭受较大损害。所以,不能认为被告的迟延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上,原告之所以拒绝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因为该批“管帽”销路不好,价格下跌,原告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使其蒙受损失,但市场行情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原告不能以违约为由,将此交易风险完全转嫁到被告身上。
  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其给付由于部分擅自转包和部分迟延交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宜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也不能主张因欺诈而撤销该合同。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应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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