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原告: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4月5日订立了由被告(承揽方)为原告(定作方)加工“管帽”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加工100万个某种型号的“管帽”,加工费为每个1元,共100万元;“管帽”分三批交付,第一批35万个于同年10月1日交付,第二批35万个,第三批30万个分别由某铸造厂于次年3月1日至5月1日向原告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15万元定金和15万元预付款。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管帽”销路不畅,原告的几家客户提出减少购买量,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数量,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加工任务分别转给了三家工厂,被告在与三家工厂订立的合同中规定,每加工一个“管帽”,被告支付0.72元,被告从转加工中每个“管帽”赚取了0.28元。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交货,原告提出因被告违反合同擅自将加工任务转给他人且迟延交货,原告不能接受货物并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并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预付款。被告提出:双方订立合同时其曾提出过转加工问题,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迟延三天交货是因国庆节放假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拒绝收货毫无道理。原告因索要已交付的定金和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称被告有欺诈和违约行为,请求被告返还钱款、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