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广告与欺诈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认定广告的内容没有转化到要约的内容中,当然也不能转化为合同的内容,据此,可以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广告中声称的绿地,不构成违约。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1.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并订立合同。误解的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所以法律允许误解方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对原告的行为,我认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误解主要是指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发生误解的原因既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造成的。从本案来看,尽管原告确实缺乏必要的订立合同的知识和能力,但原告应当在被告出示了合同条款以后对合同内容作进一步的了解,确定合同中是否包含了广告中的内容。原告在没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文的情况下匆匆在合同上签字,便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尤其应当看到,广告内容井非自然成为合同的内容,已如前述。而一个合理的订约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是不应将不属于合同内容的声明误以为是合同内容的。所以,认为原告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根据不足。
  2.原告、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轻率、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确实是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但该合同客观上是否显失公平,值得探讨。我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就是说一方在紧迫或轻率、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接受了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条款,根据这些条款,导致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另一方承担极少的义务而享受更多的权利,尤其是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这样,才能允许受损的一方请求撤销该合同。从本案来看,原告主观上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周围会有草坪且是按照周围有草坪的房屋的价格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而原告在实际取得该房屋以后发现并无草坪,但由于出卖人在广告中声称的内容根本没有载入合同之中,合同并未规定房屋周围应有草坪,因此,合同条款本身并不存在对一方不公平的问题。至于原告主观上认为合同对其不公平,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是显失公平,因为合同是否公平,关键要看合同是如何规定的,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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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发生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我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订立的合同属于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其根据在于:第一,被告确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在作广告时,明知其所作广告中有不实成分而仍然故意为之,因而确有欺诈故意;第二,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被告明知其不会在房屋周围修置草坪而在传媒上作出购房即可同时拥有绿地的虚假广告,并在原告去其处了解详情时仍强调楼房盖成后将会有草坪花园,可见,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虚假情况;第三,原告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误以为真,以为楼房周围确会有草坪而与被告订约,如果没有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是不会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可见,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同之间有因果联系。据此原告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购房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顺便指出,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广告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广告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广告人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在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以后,不应免除其因违反《广告法》而应负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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