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公司与MECOAR.S.L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5-20 来源:互联网


申请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公司

  址:中国山西省太原市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

 

被申请人:MECOAR.S.L

    址:RIO CASAJOS MENDAVIA NAVARRA SPAIN

法定代表人:CARLOS RIPA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名,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公司与被申请人MECOAR.S.L分别于2000116日、2000124日签订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于20021128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两份售货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G20020357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2122日以快递方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去了本案中才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快递公司于2003114日出具的证明表明上诉材料已被申请人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12131512分,签收人为:JAVIER

    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替被申请人指定了钱明星先生为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还依照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指定张起淮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朱建林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朱建林、张起淮、钱明星于200312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3128日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已定于20033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传真了上述开庭通知,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了邮寄。快递公司证明被申请人与200324日签收了上述开庭通知。

    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就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没有派人参加庭审,也未声明任何理由.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曹晋忠先生和高春太先生出席了庭审,对案情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庭审情况,并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公司与被申请人MECOAR.S.L。分别于2000116日、2000124日签订编号为20W-BA00420W-BA005的两份售货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其1999年生产的芦笋罐头存货,并以2000年产新货一半的定价。其中,20W-BA004号合同总价值9280美元,20W-BA005号合同总价值为144100美元。两份合同在唛头、保险、装船港、目的港及包装、装船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同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

    申请人称: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即积极履行合同,分别于20001128日和20001211日将20W-BA004合同项下10266美元的货物及20W-BA005合同项下的15400箱价值61600美元的货物装船起运。货物发运后,被申请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变更付款条件为“汇付(T/T)”。鉴于被申请人系老客户,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请求,而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却借故拒不支付应付货款。申请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虽未发运20W-BA005项下其他的货物。同时,申请人就发运的部分货物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已将该批货物售出,并且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均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证明(关于催要货款,申请人均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对方联络,故未提供书面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关于受买人义务的约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特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中才请求如下:

1、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71866美元;

2、  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也没有出息庭审。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申请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公司与被申请人MECOAR.S.L签订了20W-BA004号和20W-BA005 售货合同,并据此分批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总价值为71866美元的货物,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借故拒不支付货款。在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申请人未将20W-BA005号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发运。申请人已就上述事实提交了提单、装箱单、发票、卫生证书等证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上述货物发送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了货物,则应依据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并未提交答辩,也没有派员出席开庭审理。庭审后,仲裁庭将开庭情况和申请人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转交给了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异议。这当然不能质疑其受到合同货物却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三、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作出如下判决:

1、  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之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71866美元;

2、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0877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为此,被申请人还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30877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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